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五洲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万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之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并依法改判:1.健康之路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102336.58元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工资69827.59元;2.健康之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560元;3.健康之路公司支付***2016年度第十三薪和十四薪税后90000元;4.确认***享有健康之路公司期权200000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健康之路公司应该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102336.58元,而非92396.53元。健康之路公司2017年2月27日发放三笔款项,金额为3254.49元,3435.56元,3250元,该三笔属于***债权利息,而非工资,在计算工资差额时不应将该三笔金额计入工资内。二、健康之路公司以***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不存在相应的违纪事实,故健康之路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60元。三、健康之路公司给***的录用通知邮件中明确约定了十三薪、十四薪以及不低于20万股期权。郭世俊作为邮件发件人,也作为健康之路公司员工,其根据健康之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能的授意与***进行招用以及录用待遇沟通,在正式入职前,双方通过邮件沟通薪酬待遇合情合理。在***邮件经过公证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与健康之路公司员工郭世俊邮件的内容合法有效,确认***另享有两个月的月薪即十三薪、十四薪以及享有20万股期权。四、***请求确认其享有20万股期权属于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与健康之路公司员工郭世俊在邮件往来中商量沟通入职后的薪酬待遇合情合理,双方在薪酬明细表中明确认定***的基本工资为税后4.5万元每个月,另享有2个月的月薪即十三薪、十四薪,同时享有20万股期权。
健康之路公司辩称,一、关于***提出的差额工资,在一审已经强调过,中层以上管理层的降薪是经过董事长和***的同意。二、一审证据很明确显示了***违规在外兼职,健康之路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关于13薪和14薪,郭世俊确实是公司管理层,但并不是副总以上的管理层,且从提供的邮件信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老郭和郭世俊是同一个人,邮件的公证只可以证明有这一份邮件,并不能说明邮件的真实性,即使***补充了证据,也证明不了老郭就是郭世俊,另外13薪和14薪本意上就是一个奖励措施,并不是固定式的。四、关于20万的期权,并不是劳动纠纷的事项。
健康之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康之路公司无须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工资差额税后92396.53元;2.判令健康之路公司无须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4月18日止的工资税后69827.59元;3.判令健康之路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60元;4.判令请求***承担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康之路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差额税后92396.53元;2.判令健康之路公司支付2016年度第十三、十四薪税后90000元;3.判令健康之路公司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4月18日的工资税后69827.59元;4.确认***享有健康之路公司期权200000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4月15日进入健康之路公司工作,担任副总裁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7年4月14日健康之路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以***未经健康之路公司允许在外兼职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解聘通知书》。健康之路公司向***支付的工资结算至2017年2月28日。根据***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对***自入职以后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如下:2015年5月18日发放工资4702.4元;2015年6月11日发放工资7895元;2015年6月19日发放工资300元;2015年7月10日发放工资7895元;2015年8月10日发放工资7090.52元;2015年9月11日发放工资16527.05元;2015年9月24日发放工资300元;2015年10月16日发放工资16527.1元;2015年11月18日发放工资16527.05元;2015年12月15日发放工资16527.05元;2016年1月12日发放工资16527.05元;2016年2月3日发放工资34344元;2016年2月5日发放工资44622.98元;2016年3月11日发放工资44285.58元;2016年4月12日发放工资44215.58元;2016年5月10日发放工资44215.58元;2016年5月16日发放工资44506.3元;2016年6月15日发放工资44382.6元;2016年7月12日发放工资44264.09元;2016年8月12日发放工资42157.09元;2016年9月12日发放工资45643.68元;2016年10月14日发放工资44693.54元;2016年11月11日发放工资44184.29元;2016年12月12日发放工资23993.52元;2017年1月10日发放工资23993.52元;2017年2月16日发放工资19493.52元;2017年2月27日发放工资三笔,金额为3254.39元、3435.56元和3250元;2017年3月14日发放工资10182.96元。审理中,关于工资数额及发放周期,健康之路公司主张***每月工资约税后45000元,不享有十四薪,每月15日发放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的工资;***主张其每月工资为税后45000元,每年享有十四薪,健康之路公司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关于***的出勤情况,健康之路公司主张***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不对高层管理人员进行考勤,对***陈述的在家办公的情况不予认可。***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7年4月18日,健康之路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由于新旧办公场所交替,自2016年11月30日起健康之路公司统一安排***在家办公。***于2018年1月2日就与健康之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20号裁决书,裁决:一、健康之路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税后92396.53元;二、健康之路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工资税后69827.59元;三、健康之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560元;四、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健康之路公司后,双方均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无法查明,且健康之路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故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泸0104民初704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泸0104民初6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两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健康之路公司与***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健康之路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健康之路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第一笔工资4702.4元,非整月工资,且健康之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每月15日发放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劳动报酬的工资发放周期,故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确认健康之路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健康之路公司主张芳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这与其与***结算工资至2017年2月28日有矛盾之处,在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发放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确认其自2016年11月30日起由健康之路公司安排在家办公,最后工作至2017年4月18日。健康之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薪资调整,故其仍应按照每月税后45000元标准向***支付工资。健康之路公司自2016年11月起未按每月税后45000元标准支付***工资,故健康之路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92396.53元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工资69827.59元。同时,***依据录用通知书邮件及薪酬福利明细表主张健康之路公司承诺发放14薪,但该组邮件显示薪酬及福利明细表系由发件人“老郭”转发给***,现无法确认发件人的身份,而健康之路公司亦否认双方约定固定发放十三、十四薪,故***诉请健康之路公司支付2016年度十三、十四薪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健康之路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以***未经公司允许在外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健康之路公司提交的企业注册信息仅显示***为上海仲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现未有证据证明***实际存在兼职行为,故健康之路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因***的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计算,故健康之路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67420元(67420元/年÷12个月×3×2×2)。另,***要求健康之路公司确认其享有期权200000股,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92396.53元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工资69827.59元;二、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67420元;三、驳回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四份证据:证据一、健康之路公司的财务经理陈琴发给***的邮件截图,证明2017年2月发放的3笔款项,是由于陈琴本人的错误,多发放的金额,这3笔款项并非工资,而是债权利息;证据二、老郭与***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据三、老郭头像及微信个人注册页截屏,证据四、老郭发给***的两份录用通知书邮件截屏,共同证明邮箱497×××@qq.com是老郭本人的,老郭就是郭世俊,***是有13薪14薪的,且***有公司20万期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2017年2月27日健康之路公司发放的三笔款项并非工资,而是债权利息。但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该三笔款项交易摘要为“工资”,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三笔款项为债权利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健康之路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60元。健康之路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标准计算赔偿金67420元,符合规定。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健康之路公司应按约定发放13薪、14薪,但***提供的邮件等证据并无法充分证实健康之路公司在录用***时双方有明确约定发放13薪、14薪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的13薪、14薪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确认其享有健康之路公司期权200000股,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蔡志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