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696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五洲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万能,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之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康之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17日工资479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带薪年假工资83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25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任运营职务。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每月工资为3671.58元。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37元,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3月17日工资4798元,支付2017年带薪年假工资835元,支付2017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2520元,共计35690元。但2018年12月19日天津南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0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工资1413.79元,由于工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计算,故原告不服,原告认为应按每月平均工资3671.58元计算,故成讼。
被告健康之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200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月工资应以天津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月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天津办事处服务专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合同约定试用期满正式录用后的月基本工资为1680元。原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个工作日,并对旷工事实进行欺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2017年6月9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1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期间的工资。后被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后撤诉。2018年7月原告再次以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4日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8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6951.72元,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8)津0104民初94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仲裁裁决。现上述判决及仲裁裁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报到通知书》、《出勤管理制度》、《离职管理制度》、《员工违纪管理办法》、《报到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被告所在地进行报到并参加业务学习,否则按旷工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收到通知后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询问相关报道情况,被告未予证明答复,故原告无法报道。2018年2月12日,被告以旷工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原告以本案诉请为由,于2018年11月1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20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0元,支付原告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工资1413.79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邮寄《报道通知书》要求原告三日内到被告处进行培训,但《报道通知书》对培训具体内容、日期未予明确,被告在原告电话咨询时亦未能给予明确答复,因此原告未到被告处报道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原告。现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无故旷工的情况,故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给付原告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因双方此前生效裁决及判决均按照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工资,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671.58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在2017年并未实际到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每月2050元工资标准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3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工资1413.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艳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