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536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五洲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万能,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之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康之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冬季采暖补贴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任运营职务。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每月工资为3671.58元。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提出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冬季取暖补贴,但2018年12月19日天津南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认为应为600元,故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被告健康之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200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2017年、2018年均未实际到岗,因此不应享受防暑降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天津办事处服务专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合同约定试用期满正式录用后的月基本工资为1680元。原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个工作日,并对旷工事实进行欺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2017年6月9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1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期间的工资。后被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后撤诉。2018年7月原告再次以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4日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8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6951.72元,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8)津0104民初94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仲裁裁决。现上述判决及仲裁裁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报到通知书》、《出勤管理制度》、《离职管理制度》、《员工违纪管理办法》、《报到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被告所在地进行报到并参加业务学习,否则按旷工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收到通知后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询问相关报道情况,被告未予证明答复,故原告无法报道。2018年2月12日,被告以旷工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及冬季采暖补贴。
另查,原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为由,于2018年11月1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裁决,其中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20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标准为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为185元。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上述福利待遇,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2017年并未实际到岗,故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艳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