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9489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五洲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万能,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健康之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健康之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4日所欠工资共计616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天津办事处服务专员。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个工作日,并对旷工事实进行欺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3671.58元。后因被告违法解除一节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9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19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告自2016年9月22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工资。被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现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3日至今的工资,故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认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89号《仲裁裁决书》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工资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健康之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生效仲裁裁决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天津办事处服务专员。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满正式录用后的月基本工资为168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以原告“旷工3个工作日,并对旷工事实进行欺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1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撤销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9月22日起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期间(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工资5244.83(1950×2+1950÷21.75×15)元……”。被告福建健康之路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后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告**认可上述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现上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8年1月24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4日工资26951.72(1950÷21.75×14+1950×6+2050÷21.75×1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1929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自2016年9月22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故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共计26951.72元。
另,被告福建健康之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福建健康之路公司应给付原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951.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95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