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4民初7047号
原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万能,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健康之路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
福建健康之路公司诉称,***原系公司副总裁,公司在2016年11月因经营困难,与***协商一致进行降薪,2016年12月起,***未出勤,也未从事其他工作,其出于照顾仍然发放了薪资,仅对绩效工资进行了合理的浮动。2017年起,***未至公司上班,也未履行公司高管职责,福建健康之路公司在2017年3月得知***在外兼职,故停止了工资的发放。***在外兼职,损害公司利益,其欲与***进行沟通,但***置若罔闻,其无奈只得与***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1.无需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月2月28日工资差额税后92,396.53元;2.无需支付2017年3月1日至4月18日工资税后69,827.59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60元。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表示其担任公司副总裁,在职期间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因需向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定期会去福州出差,其自入职起至2016年11月,工作地点为公司在上海租赁的办公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楼,自2016年12月起,福建健康之路公司将位于上海的办公地点搬迁至东安路XXX号XXX室,当时其经公司批准采取在家办公的模式,在家办公一直持续到2017年4月收到解聘通知,其住址为上海市长宁区;福建健康之路公司表示***作为公司副总裁,工作地点始终为公司的住所地,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五洲大厦四层,仅在工作中有部分业务涉及上海地区,福建健康之路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租赁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号XXX室仅是为了便于上海的研发小组开展项目,项目结束后,该址在2017年7月已转租给上海万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福建健康之路公司虽于2016年12月在上海市徐汇区租赁办公场所,但***自认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4月收到解聘通知时止,其系在家办公。***的住址并非位于本院辖区。审理中,福建健康之路公司表示***的工作地点始终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司住所地,***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福建健康之路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属于本院辖区。故,劳动合同履行地目前无法查明。因福建健康之路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五洲大厦四层,故本案应当由福建健康之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祁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