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5311号
起诉人: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姜福恩,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小宇,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大连金利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德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立即返还原告已付款本金248,109.5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止,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期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前关混凝土公司院内的场地,将不合格的砂子运离场地;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金利德公司向辽渔建设公司供应砂子,交货方式及地点为金利德公司负责将砂子送至辽渔建设公司指定场地,结算方式为以辽渔建设公司制定收货人按照现场验收合格后实际进货签证单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金利德公司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阶段性向辽渔建设公司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前关混凝土公司院内的场地供应砂子5240.26立方米。前述供应期间,即2019年6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接到匿名举报为由,至场地对金利德公司所供应砂子进行抽样检测,结果显示砂子氯离子含量超标,质量不合格。质监站于2019年6月28日对辽渔建设公司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整顿,封存砂子,并追查砂子使用情况。起诉人项目因此停工,损失巨大。上述事宜发生后,起诉人立即向被起诉人提出退货退款,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阶段性付款278,109.55元,同时将5240.26立方米不合格砂子全部运离场地。被起诉人接到起诉人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6日分两笔退还起诉人砂子款3万元,余款248,109.55元至今未退,且被起诉人未将不合格砂子运出场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起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被起诉人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起诉人所在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并非本院管辖区域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宗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