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349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系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翔,系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4421XR,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8-87号。
法定代表人:姜福恩,系总经理。
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70736275,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姜福恩,系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吉,男,系二被告员工,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梅,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高明翔,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吉、王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自2019年2月2起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造成的损失46,640元(以总房款1,420,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大连双越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佳彩科技有限公司、大连腾元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064,862.6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甘井子区房屋抵付所欠工程及材料款,抵款房屋总价款1,420,504元,差额部分355,641.40元由原告补齐。按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前,原告与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应签订抵款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方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便将房款差额部分补齐,但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逾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积极着手办理网签合同工作,因房产交易所系统升级等因素,房产交易所模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与案涉房屋所属项目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现不一致,经反复改版,于2019年8月6日完成合同模板变更审批,8月17日即完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全部工作。原、被告均知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完成时间并非双方所能决定,主要取决于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等部门工作衔接及各自的程序操作,因此案涉协议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未做具体约定,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与原告完成网签合同不存在逾期的问题。案涉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本协议签订前,乙丙双方已签订抵款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疏忽所致的笔误。事实是,双方在该协议签订前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在该协议签订前,原告与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大连双越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佳彩科技有限公司、大连腾元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1,064,862.6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宇圣明珠B区B2-7-3-1-12号车库抵付所欠工程及材料款,抵款房屋总价款1,420,504元,差额部分355,641.40元由原告补齐。该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前,乙丙双方已签订抵款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方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同日,原告补交了房款差额355,641.40元。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两项,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由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第二项为被告给付原告因逾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法庭调查终结前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案涉《协议书》已约定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案涉协议书中,“在本协议签订前,乙丙双方已签订抵款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表述是对三方签订《协议书》时客观条件及情况的基本描述,原告在明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仍然签署《协议书》,系其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签署《协议书》这个基本情况的认可。原告将《协议书》中的上述表述当然的理解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在”《协议书》签订前签订不妥。在原告认可签订《协议书》时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个客观情况下,案涉《协议书》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作出约定,也就不存在二被告逾期签订合同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6元,退还原告16,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
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