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江,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晏宏,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世纪科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56-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20520G。
法定代表人:马正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重庆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耀,重庆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世纪科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科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江、被上诉人世纪科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世纪科怡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5000×2×10.5);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世纪科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问题。一、世纪科怡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一审中,世纪科怡以***违反《关于规范员工廉洁自律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规定没有改变薪酬支付模式等方面的规定,没有规定违反的后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没有送达给***,解除通知也没有通知工会,所以世纪科怡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二、***没有给世纪科怡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因此获利。***及其他员工之所以改变原来的薪酬发放模式,是因为原来的模式不合理,新模式更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也更加公平。对世纪科怡公司来说,其本来就应该按照工作量来结算薪酬,没有给其造成损失。***只是按照之前协商的方式把钱支付给应得的员工,本人并未获利。三、***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已经证明了改变结算方式是所有员工一起商量的,***没有因此获利。
二审询问中,***补充上诉理由:程小娟、马兰芳、徐元洪三人向***支付离职员工劳动报酬系自愿处分其财产权利的合法行为。***的行为并未违反世纪科怡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上述三人向***支付已离职员工工资系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强迫或胁迫。世纪科怡公司应申请该三人出庭作证或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该三人支付款项时系受强迫或胁迫。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收到公司发放的工资后,其向员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已完成,员工如何处分其合法财产与公司无关。***并不知晓世纪科怡公司所称的薪酬管理制度,世纪科怡公司未明确薪酬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也未将该制度内容公示或者由***签字确认。世纪科怡公司虽在一审中举示员工廉洁自律行为的通知,但并未举证其已向***进行了告知或者公示,一审对其在微信群中进行通知的真实性并未进行确认,***并不知晓所谓薪酬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更谈不上违反薪酬管理制度。***的行为未损害世纪科怡公司的利益,世纪科怡公司并未因此给上述三名在职员工多支付工资,离职员工也并未因此起诉索要劳动报酬,事实上为世纪科怡公司消除了离职员工要求支付工资的法律风险。
世纪科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虚构离职员工薪酬,多次要求在职员工返还报酬,存在违法事实。***已对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的行为已达到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原则。请求驳回***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世纪科怡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5000×2×10.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世纪科怡公司登记成立于2001年8月14日。
2016年1月1日,***(乙方)与世纪科怡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6年1月1日生效,本合同于渝北法院工作时完成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加工部门,担任主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渝北法院。
2018年5月2日,***(乙方)与世纪科怡公司(甲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就原双方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以下变更,详细见下表:原双方合同签订的内容为合同期限2016年1月1日至渝北项目截止;变更后的内容为至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二、本次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仅为对本次甲乙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以本次签定合同为准,本次不构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行为;三、本补充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自成立之日起立即生效……。
2018年5月2日,***(乙方)与世纪科怡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声明条款:甲方声明如下:甲方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方声明如下:……乙方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甲方的规章制度及本合同;乙方确认已被甲方明确告知甲方现行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员工守则、岗位职责等管理文件,并且已经详细知道被告知内容的明确含义;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档案整理及数字化加工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乙方同意因岗位需求导致的工作地点变动,同意工作地点随项目地点而变动。乙方具体的工作职责档案整理及数字化加工的相关工作;乙方承认甲方的《员工守则》和其它规章制度、管理制度,愿意接受甲方所安排的工作,并有责任履行全职工作;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由甲方每月2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自动顺延;乙方的工资以实际工资表发放为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给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金:……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或以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2)因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使工作出现严重差错或事故的;(3)超出自己的职权范围或违反岗位职责、岗位工作规范、公司的工作质量要求或行业工作标准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含2000元);(4)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使用其他营私舞弊的手段,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朋友谋求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司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000元:(5)使用虚假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票据向公司财务报销;(6)乘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接受贿赂;(7)偷窃、侵占或挪用公司或同事的资金或财物。
一审法院查明,***未按世纪科怡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执行,其擅自以卷宗整卷归档工作有多道工序,在卷宗整卷归档有数人都参与时,做前面工序的员工在卷宗未归档时就已离职,而工资却只结算给卷宗归档的员工,做前面工序的离职员工亦应得其到已做工作的工资为由,让结算整卷工资的员工将其工资中的部分转给***,该部分工资涉及金额万余元。一审审理中,***称该转给她的工资,其已转给离职员工,而世纪科怡公司则称***侵占了该部分工资。
2019年1月16日,世纪科恰公司在其内网发布了《关于开除***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公司全体员工:渝北法院项目组原负责人***,被员工举报在工作过程中疑有多项违规行为。经公司项自部和行政人事部组织调查组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并收集多方信息资料后被证实:***在渝北法院项目组担任负责人期间,其管理的项目组员工收到公司每月发放的薪资后,***哄骗员工以当月工资内有离职员工所做产量为借口,私下要求多名项目组员工将其个人工资以现金或银行转款的方式交给她本人,每人每月上交金额在800-3000余元不等。此举严重违反了公司关于员工廉洁自律行为的规定,违反了公司薪资管理办法。***作为项目负责人,未能以身作则,以损害员工利益中饱私囊,在项目组内、公司内部、甲方单位造成极具恶劣的影响,经公司总经室决定,即日起对***予以开除,同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9年1月30日,世纪科怡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你与公司所签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现因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解除劳动关系。结束劳动关系时间2019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向法》有关规定,本单位自2019年1月16日起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证据显示***的卡发工资为:2018年1月2876.15元、2月6184.15元、3月2603.73元、4月2876.15元、5月4223.15元、6月3985.37元、7月4207.07元、8月4183.61元、9月4384.12元、10月4305.28元、11月4105.28元、12月4075.28元。
另,世纪科怡公司的《关于规范员工廉洁自律行为的通知》(科怡行发[2018]009号)载明:“公司各部门:为保证公司持续良性发展、树立良好的企业风气,营造廉洁自律的工作氛围、维护公司及守纪员工的利益,特作出以下规定:一、禁止任何形式收取委托单位、外包单位、供应商、渠道商的红包或礼品;二、禁止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的平台和资源从事个人业务运作并获取收益;三、各部门、各项目组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如有违反,相关处理措施如下:1.一经发现并查实,立即上交所收取之物,并按照收取红包、礼品价值金额的双倍进行罚款;情节严重者,除罚款外立即开除,同时将保留将此劣迹在行业内进行公开的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对违纪员工进行起诉,追究违法所得和相应的法律责任;……4.鼓励全体员工互相监督,举报违规违纪行为。每位员工均有监督举报违规行为的责任与义务,可匿名举报,也可实名举报,公司将对举报人的行为进行保密。凡举报属实者,实行”一案一奖”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真他声明:公司向各位员工支付款项后(例如费用报销或薪资等),不会再以任何名义向大家收回,如出现个人工资核算错误或费用报销错误需要退回,行政人事部薪资核算岗或财务部出纳岗会直接与当事人本人取得联系并进行处理;其他任何个人无权向员工收取款项,员工发现上述违规行为参照上述第4条进行举报。……2018年5月8日”。
2019年1月19日,***以世纪科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员会对***的仲裁申请受理与否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审理查明,***严重违反世纪科怡公司的劳动纪律。因此,世纪科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其一,***不遵守世纪科怡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其不经世纪科怡公司同意,擅自以离职员工应得已做工作工资为名,让结算整卷工资的员工将其部分工资转给***。***这种行为会严重破坏世纪科怡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严重扰乱世纪科怡公司的工作秩序;其二,***称之所以这样做,是与员工商量的。但此称没有证据证实;其三,***举示微信转账记录,想证明其已将工资转给离职员工。但仅凭此微信转账记录,再无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转账对象是离职员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举示了员工“王燕”《员工求职登记表》、《新招聘现场人员统计表》,拟证明***在一审举示向“王艳”转款8747元的转账记录时,“王艳”系已离职员工。世纪科怡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具有关联性;即使“王艳”与***存在反向支付关系,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工作人员违法转款行为无任何关系;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把在职员工转给她的钱转给了已经离职应得该部分工资的员工,其未私自获利,举示了微信转账记录,具体内容为:2018年6月23日转给刘欣34元、2018年11月23日转给“云淡风清”150元、2018年6月23日转给“爱三夊”864元、2018年11月26日转给“七步”631元、2018年11月26日转给方强523元、2018年6月23日转“jin`”757元、2018年10月26日转给“丢了微笑葽怎么伪装”182元、2018年10月26日转给“爱三夊”2439元、2018年7月27日转给王艳3712元、2018年10月26日转给艾鑫979元、2018年9月2日转给何春梅166元、2018年4月18日转给贺小敏500元、2018年10月26日转给王艳294元、2018年7月27日转给陈春禹1586元、2018年9月2日转给陈春禹571元、2018年6月24日转给“喝吉吉”1000元、2018年4月11日转给“喝吉吉”1800元、2018年9月2日转给王艳2517元、2018年10月26日转给“Amoureux”300元、2018年9月2日转给“爱三夊”518元、2018年6月23日转给王艳2224元、2018年9月2日转给“槿木”158元、2018年6月23日转给“槿木”238元、2018年10月26日转给“七步”279元。共计向15人转账,金额共计22422元。世纪科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主张在职员工向其转付部分工资系协商一致的自愿行为,但是,***并未就协议一致的事实举示充分证据。同时,***主张其已经将从在职员工处收取的款项全部发放给离职员工,但其一审中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向15人转账共计22422元,高于世纪科怡公司一审中陈述的在职员工向***转账的金额18926元,在人数和金额上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且根据***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并不能确认转账对象的真实身份。因此,***对其主张的上述两项事实均未尽到举证责任。其次,劳动者的薪酬管理模式是用人单位最基本最重要的管理制度之一,也是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的重要途径。***在未经世纪科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做前面工序离职员工的工资支付给离职员工,是对世纪科怡公司现有薪酬管理制度的变更,远远超过其作为项目组组长的职权。如果***认为世纪科怡公司现有的薪酬管理模式或制度不合理,应当通过用人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或流程提出异议,或者通过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等方式反映诉求,而不能在执行过程中私自变更薪酬管理制度的方式对已经发放给在职员工的劳动报酬进行重新分配。***的行为损害了世纪科怡公司现有规章制度的执行力,是对世纪科怡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侵害,实质后果就是严重破坏世纪科怡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工作秩序,并非其上诉所称未给世纪科怡公司造成损失,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世纪科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合法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 判 员 胡海滨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冉沅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