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29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英烈士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8月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淑花,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20层A、B、C、D、E号21层C号。
负责人:梁晓,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大连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城子公司)、***、李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实力公司、***、李淑花对本院冻结***、李淑花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力公司、***、李淑花称,请求解除对***、李淑花的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扣划措施。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6月,犯罪嫌疑人徐长威在实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审计报告,使用作废印章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大连银行贷款1.8亿元人民币,因吉林银行违规与大连银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承接,吉林银行于2018年将该笔欠款偿还给大连银行,致使吉林银行信贷资金损失本金1.8亿元人民币,进而导致实力公司、营城子公司、***、李淑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大连银行因涉嫌违规发放贷款以及与吉林银行违规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一事已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受理,文书号为大银保监信[2019]127号;案涉的犯罪嫌疑人徐长威也因骗取贷款一事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立案受理,文书号为大公花(刑)立字[2019]S20号。综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699号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均已被调查或刑事立案。
本院查明,大连银行与实力公司、营城子公司、***、李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辽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实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银行借款本金18000万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9月20日罚息为8645494.50元;自2017年9月2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年4.35%上浮73.2%,再上浮50%,即年利率11.30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营城子公司、***、李淑花对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营城子公司、***、李淑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力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85027.50元,由实力公司、营城子公司、***、李淑花共同负担。吉林银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接该笔债权,依吉林银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辽02执1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实力公司、营城子公司、***、李淑花名下银行账户,冻结限额不超过18963052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实力公司、***、李淑花虽然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其实质上是对本案执行依据存有异议,认为执行所依据的(2017)辽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错误,故其异议不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实力公司、***、李淑花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异议,应另行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救济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李淑花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