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3民初684号
原告: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英烈士村。
法定代表人:姜忠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岩,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绿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沐染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坤,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处长,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建设)诉被告大连绿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化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力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被告绿峰化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坤、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力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欠款69668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053元,合计790742.32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搬迁改造工程综合楼、科研楼、库房、门卫工程,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8055140.54元。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搬迁改造工程职工食堂工程,经审核工程造价为2321548.78元。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还对搬迁改造临时用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造价为173980.57元。以上三项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0550669.89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9853980.57元,尚欠696689.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绿峰化学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原告未示明起算点及利率。由于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开具已付款金额中的4662708.75元的等额增值税建筑发票,税额近46万元,沟通多次无果,因此,被告方将欠款额作为等额依据,作为待付的保留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搬迁改造工程综合楼、科研楼、库房、门卫工程,工程总造价1209082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搬迁改造工程职工食堂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222890元;
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3份,证明搬迁改造工程综合楼、科研楼、库房、门卫工程,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8055140.54元;搬迁改造工程职工食堂工程,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2321548.78元;搬迁改造工程临时用电工程,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73980.57元,以上合计工程总造价为20550669.89元;
3、委托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
被告绿峰化学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由原告承建被告搬迁改造工程中的综合楼、科研楼、库房、门卫工程,具体合同条款为“。工程地点:大连市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大写)壹仟贰佰零玖万零捌佰贰拾元整(人民币),¥12090820元。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由原告承建被告搬迁改建工程中的职工食堂,合同具体条款为“……工程地点:大连市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大写)贰佰贰拾贰万贰仟捌佰玖拾元(人民币),¥2222890元。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以上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辽宁万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2014年12月21日,辽宁万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两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经审核,被告绿峰化学搬迁改造工程综合楼、科研楼、库房、门卫工程审定值为18055140.54元,职工食堂工程审定值为2321548.78元。
另查,在上述两项工程之前,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对搬迁改造临时用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了《关于大连绿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搬迁改造工程临时用电工程的审核函》,根据该审核函临时用电工程审定金额为173980.57元。
以上三项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0550669.8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853980.57元,尚欠工程款696689.32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已对搬迁改造工程中的综合楼、科研楼、库房、门卫工程、职工食堂工程以及临时用电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对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工程款696689.32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当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因双方已约定无息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按时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涉及税款近46万元,由于被告并未就原告欠开发票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做评判,被告可就此节事实另案诉讼。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绿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6689.32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大连绿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全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峰
书记员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