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0)辽02执异2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8月6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淑花,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英烈士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20层A、B、C、D、E号21层C号。
负责人:梁晓,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男,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大连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机场。
法定代表人:于俊杰,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大连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城子公司)、***、李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实力公司、***、李淑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名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力公司、***、李淑花称,请求解除对***、李淑花的限制消费措施及失信名单。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犯罪嫌疑人徐长威在实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审计报告,使用作废印章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大连银行贷款1.8亿元人民币,因吉林银行违规与大连银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承接,吉林银行于2018年将该笔欠款偿还给大连银行,致使吉林银行信贷资金损失本金1.8亿元人民币,进而导致实力公司、营城子公司、***、李淑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大连银行因涉嫌违规发放贷款以及与吉林银行违规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一事已由异议人提起信访程序,该信访事项已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受理,文书号为大银保监信[2019]127号;案涉的犯罪嫌疑人徐长威也因骗取贷款一事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立案受理,文书号为大公花(刑)立字[2019]S20号。综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699号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均已被调查或刑事立案。
本院查明,原告大连银行与被告实力公司、营城子公司、***、李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辽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实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万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9月20日罚息为8,645,494.5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年4.35%上浮73.2%,再上浮50%,即年利率11.3013%计算);营城子公司、***、李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银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接该笔债权,依吉林银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向***、李淑花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案中,***、李淑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李淑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实力公司、***、李淑花以对执行依据存有异议,请求解除对***、李淑花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并未将***、李淑花纳入失信名单,故实力公司、***、李淑花针对失信名单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大连实力建设有限公司、***、李淑花的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