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11执2498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天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吉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张玲玮,系大连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涛。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大连天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雨欣
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