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1869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平,女
原告:李晓坤,女
原告:李泓江,男
原告:于某某,女
原告:李传文,男
原告:李传刚,男
原告:李传吉,男
原告:李传海,男
原告:李淑琴,女
原告:李淑英,女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江(即原告李泓江)。
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长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艳妮,女
原告***、李泓江、汤平、李晓坤、于某某、李传文、李传刚、李传吉、李传海、李淑琴、李淑英与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公司)、大连长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泓江、汤平、李晓坤、于某某、李传文、李传刚、李传吉、李传海、李淑琴、李淑英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49079元及利息,向原告李泓江、汤平、李晓坤、于某某、李传文、李传刚、李传吉、李传海、李淑琴、李淑英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大连长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由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开发、被告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山水库的“晶品森岚某#、某#、某#住宅楼”工程。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前期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工程按期竣工,经多次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249079元。
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双方已经确认,现在建设公司给我公司开发票就可领取工程款。我公司不是和原告对账,账款是和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的。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
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甲方)、被告建设公司(乙方)、原告***、李某某(丙方)共同签订《承建晶品森岚某#、某#、某#住宅楼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甲方开发的晶品森岚某#、某#、某#住宅楼工程施工分包给丙方,工期要求2008年12月31日三栋楼主体结构封顶(含砌砖、堵洞),2009年6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60%的工程款(以下称应付工程款),其余40%的款项,在本协议签署时以晶品缘林现房抵付给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丙方所欠红旗街道的款项(500万元)由甲方在应付工程款内预留,余款待决算后付清(质量保修金除外);工程决算时,5%的质量保修金甲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第5页有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被告建设公司印章以及原告、李某某的签字。
2010年10月27日,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向李某某、原告***出具《关于晶品森岚解决问题的通知函》要求原告在2010年11月10日前将工程决算送至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进行审核。2011年10月12日经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委托大连红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森岚某#楼土建、水暖、照明工程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李某某、原告***与二被告曾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将某#-4房屋抵款4500000元。2013年1月28日李某某、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晶品森岚对账确认函》,确认已付工程款30557676.45元(含未找到凭证部分)。2014年9月15日李某某、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截止2014年9月15日***承建晶品森岚挂靠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函》,确认晶品森岚某#某#某#住宅工程总决算额33070267.10元,总付款30578071.60元,工程余款491029.41元。原告称尚有249079元工程款被告未付,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自认上述款项未付给被告建设公司。
另查,李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去世。李某某与汤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李泓江和李晓坤。李某甲、于某某系李某某父母,二人育有子女7人,即李某某、李传文、李传刚、李传吉、李传海、李淑琴、李淑英。李某甲于2017年11月29日去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对账确认函、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工程依法应发包、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本案被告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某及原告***,故三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李某乙、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建设公司应按照对账结果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李某某及原告***。根据2014年对账确认函记载工程余款491029.41元,原告自认已经支付部分,尚有249079元未付,被告房屋开发公司亦自认有24907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建设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249079元工程款予以支持,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乙、原告***利息一节,依据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有40%以房屋抵顶,剩余60%在工程竣工结算时给付,余款待决算后付清(质量保修金除外),从双方2014年对账确认函中的数额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截止2017年1月20日森岚(***)质保金余额明细》可见,工程余款491029.41元应系质保金返还时未付的款项,即案涉工程质保金已在2014年返还部分,被告建设公司在此时已明知欠款数额,本案原告要求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在诉讼前已去世,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生前合法财产,故李某乙的继承人即本案除原告***之外其他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关于原告要求分别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9079元及利息(以应付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李泓江、汤平、李晓坤、于某某、李传文、李传刚、李传吉、李传海、李淑琴、李淑英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应付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连长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49079元范围内对上述判项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公告费1260元,共计63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040元,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负担公告费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