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1民初1669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56058851J,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祥和园7号1层共建。
法定代表人:王明涛。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位于瓦房店市许屯镇的瓦房店市浮渡河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000,000元,以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甘井子区悦湖建设项目工程款7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两个工程的两笔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多次联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未明确诉讼请求,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人7,665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淞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