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576号
原告: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诉讼代表人: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晟公司”)与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和石某,被告铁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韬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山公司向原告韬晟公司清偿所欠债务3,793,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做出(2018)辽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了韬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辽02破14-1号决定书,指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韬晟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积极履行了职责,对韬晟公司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破产清算审计,显示被告铁山公司尚欠韬晟公司人民币3,793,520元。管理人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铁山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等事项,同时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铁山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债务,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回函称该笔欠款已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供该笔欠款已结清的相关付款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已还清该笔欠款。为维护韬晟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铁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9日铁山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合作中的混凝土欠款在2018年1月9日完成最后一次结算,至此,两家公司账目已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7月5日作出(2018)辽02破14-1号决定书,指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韬晟公司陆续向铁山公司开具了21张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金额合计3,793,520元,货物名称均为商品砼。在韬晟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显示上述款项均为应收铁山公司商品砼款。
2019年5月23日,韬晟公司管理人向铁山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铁山公司在收到询证函后7个工作日内对截止2018年6月27日,是否欠付韬晟公司3,793,520元进行核实并回复。同日,韬晟公司管理人还向铁山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铁山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韬晟公司清偿所欠债务。2019年6月13日,铁山公司回复“业务存在,欠款已全部结清。”
还查明,2018年1月9日,韬晟公司向铁山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载明:铁山公司与韬晟公司在前期工程合作中的混凝土欠款在2018年1月9日完成最后一次结算,至此,两家公司账目已全部结清,韬晟公司欠铁山公司混凝土结算小票也同时作废,不再作为结算凭证。在该份“证明材料”上,加盖了韬晟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签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韬晟公司记账凭证、21张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询证函、通知书、证明材料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韬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韬晟公司管理人根据韬晟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载明的内容要求铁山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3,793,520元,但根据铁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铁山公司与韬晟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双方已经过结算且由韬晟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铁山公司与其在工程合作中的混凝土欠款已完成最后一次结算,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故对原告韬晟公司要求被告铁山公司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韬晟公司提出仅凭“证明材料”无法核实双方间的账目信息,存在韬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放弃债权的可能性,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可以撤销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韬晟公司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其观点成立,至于是否存在韬晟公司所述的破产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涉及破产企业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故对韬晟公司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48元,由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何 川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亮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