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2民初2397号
原告:旅顺铁山红砖二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264123。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盐北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26922G。
法定代表人:孙日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旅顺铁山红砖二厂与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建筑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顺铁山红砖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顺铁山红砖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846476.4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暂主张9万元(以846476.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以上合计936476.42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砖款709893元及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砖款期间的损失,其中以379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13380.4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2527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2563.2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072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3149.4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805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2050.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7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247.2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914448.7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承建铁山家园等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的红砖,红砖二厂雇用运输车辆送到铁山家园等建筑工地,被告施工人员清点后计数。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购买红砖总价款:951678.16元,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共支付了105201.74元,尚欠红砖款846476.4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都以甲方拖欠工程款为由,一直没有实际履行给付红砖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拖欠红砖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紧张,多方融资,花费了许多融资成本,被告应当给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砖款。
第三人**,我们与被告合作将近30年,铁山建筑公司从来没有欠钱,后来铁山家园工程,孙日国和外协打交道往铁山家园送砖,可能由于是街道未付款的原因,尚欠货款709893元,以欠条数额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联12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2张,记账凭证显示,为主营业收入,计入应收账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增值税发票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评析。
2.原告提交的收款记账凭证1张、大连农商银行记账单1张,拟证明2019年6月26日,被告用其农商银行尾号为6436的账户向原告尾号为6228的银行账号转款壹万元,用途注明为货款。被告称该进账单对应的支票存根信息说明该货款的债务人为**,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该款项与被告及被告承建的铁山家园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至2019年原告的应收账款分类账册中关于被告的记账页、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红砖二厂账册一本、2015年-2019年原始记账凭证五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账册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为原告拉砖,空心砖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人出庭**不足以认定待证事实。
6.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对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质证称证人是属于原告的销售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实内容对原告有利部分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告申请其销售人员出庭证明其与被告的交易习惯,本质上系原告对于双方交易习惯的单方**,该**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确定。
7.原告提交的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公开信息打印件五张,拟证明赵堃、***、***、**四人都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被告提交的原告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欠条复印件4份,第三人提交的欠条原件5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欠条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案中被告**、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第三人***当庭**与本案中5份欠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1451653),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空心砖,价税合计99750元。
2014年5月28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1451651),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空心砖,价税合计91200元。
2014年5月30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空心砖,价税合计99750元。
2014年5月30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空心砖,价税合计99750元。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0),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65280元。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1),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60000元。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5),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5000元。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4),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5000元。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3),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5000元。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2),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5000元。
2017年7月12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1408573),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3649元。
2017年7月12日,原告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1408572),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3649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上述发票中2017年11月27日共计4张发票金额累计30万元被告没有收到,其余发票被告均已收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增值税发票发表质证意见时**,2017年7月12日2**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47290元,该两张发票不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货物,没有为原告出具该发票的欠款欠条,而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并由案外人***为被告出具欠款欠条。2017年11月20日2张发票合计金额125280元,该两张发票不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货物,没有为原告出具该发票的欠款欠条,而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并由案外人***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条。
另查,原告提交的大连农商行进账单(回单)载明,2019年6月26日,被告(出票人)向原告(收款人)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称该货款债务人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项与被告无关。
又查,2010年,被告承建旅顺铁山家园二期工程。
再查,被告公司会计、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日国、第三人***录音资料内容为:会计:就是咱欠砖厂的钱,所有的款项都是以欠条为准,对不对?***:对。会计:咱全都是有欠条,结算都是以欠条为准,***这个,我给过你钱了,这个欠条没改。***:不用,那就到时候给他写了,一起写了,行,这个是有的,那是有账。会计:我知道就是这个公司所有欠你的款都是以你的欠条为准对不对?***:对。……会计:***是157298。***:付了5万,一个3万一个2万。会计:付了两次,对了,3万一个2万。***:剩下的就是十几万。会计:107298。
还查,2022年6月10日,原告旅顺铁山红砖二厂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在诉讼过程中,***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与被告合作将近30年,被告从来没有欠钱,后来铁山家园工程,孙日国和外协打交道往铁山家园送砖,可能由于街道未付款的原因,尚欠货款709893元,以欠条数额为准。***当庭提交欠条5张。
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欠条内容为:欠拾伍万柒仟贰佰玖拾捌元,***用,***。2017年12月11日3万、2020年9月29日2万。尚欠107298元。
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欠条内容为:欠空心砖款379100元。赵堃。
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欠条内容为:欠红砖款壹万柒仟**肆拾元。赵堃。
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欠条内容为:欠红砖二厂砖款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拾陆元整,**。2017年给付2万,尚欠145576元。2018年10月23日付2万,欠125573元。2019年1月14日付给25000元,欠100573元。2019年6月26日付给10000元,欠90573元,2020年1月20日付10000元,欠80576元。
日期为2017年8月2日欠据内容为:***欠砖厂转款125279元,***。
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2日、2016年7月31日、2017年8月2日四**条复印件。
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可查询到赵堃、***、**、***均为被告单位工程师。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铁山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及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12**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对于买卖合同成立具有间接证明力,通常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均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铁山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票据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产生。本案中,上述发票除2017年11月27日共计4张发票金额累计30万元被告未收到外,其余发票被告均已收到,且发票与被告铁山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赵堃出具的3**条相对应,被告向原告2019年6月26日支付的货款10000元,被告**称该债务由**出具欠条,在第三人提交的**出具的欠条中也确有2019年6月26日支付10000元的记载。且从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也体现出被告公司会计、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等人欠款情况、付款情况的知悉。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合同履行来看,原告的直接交易对象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从款项结算上看,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案涉欠条对应的货款,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为被告,其被告收到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综上本院通过审查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确定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铁山建筑公司,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铁山建筑公司辩称赵堃等四人虽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但是其所有的行为并不完全代表被告,其自身从事其他工作或者是自行承揽相关的业务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案涉5**条所载欠款金额累计709893元(107298元+379100元+80576元+17640元+125279元),本院对该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欠条中亦未载明付款期限,无法确定逾期日期,本院认为以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6月2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为宜,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以70989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旅顺铁山红砖二厂货款709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989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