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旅顺铁山红砖二厂、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旅顺铁山红砖二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盐北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日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旅顺铁山红砖二厂(以下简称红砖二厂)因与上诉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砖二厂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红砖二厂关于利息的全部诉求。主要理由:红砖二厂对一审判决已判事项无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二审请求增加支持红砖二厂的全部利息诉请。一审以“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欠条中亦未载明付款期限,无法确定逾期日期”为由,仅支持了红砖二厂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对之前的利息未予支持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买卖合同的特点,红砖二厂交付货物之时就是买方支付货款之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货物交付后,买方就应当同时支付货款,或者卖方主张货款,买方无力支付并出具欠条的时间就是应当支付的时间,逾期不支付就应当给付相应的利息,以弥补卖方因此受到的财务负担(融资费用)损失。本案中,铁山建筑公司于2010年承建了铁山家园二期工程,多次采购红砖二厂的砖块,经红砖二厂多次索要、对账,铁山建筑公司才出具欠条,铁山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之时就是债务到期之时,就应当给付红砖二厂相应的利息,以弥补红砖二厂的利息损失。 铁山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红砖二厂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第一,铁山建筑公司对案涉五**条均不予认可,如果案涉主债务不成立,也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第二,案涉欠条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铁山建筑公司不应给付红砖二厂利息。 铁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砖二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红砖二厂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的12**票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性。除了2017年11月27日的4**票上诉人没有收到外,其余8**票系铁山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抵扣各自承包项目的建设成本而提供给铁山建筑公司的,并非为铁山建筑公司与红砖二厂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而开具的发票,上述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2019年6月26日,铁山建筑公司支付的10000元系代**支付给红砖二厂的,不是偿还铁山建筑公司自己的欠款。3.旅顺铁山家园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孙日国,并不是本案出具欠条的***、赵堃、**、***等人。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4.***主**日国和外协打交道往铁山家园送砖的事实仅是***的个人**,红砖二厂和***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案涉欠条不是铁山建筑公司或孙日国出具的,系案外人***、赵堃、**、***等人为红砖二厂打的欠条。如果按***所述,应当是孙日国出具欠条才符合常理。另外,案涉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至2017年8月2日,该时间段与铁山家园二期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不符,客观上不存在购买红砖的事实。5.铁山建筑公司的工程师不是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和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工程师没有权利代表其所在单位签定债务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6.铁山建筑公司承建的旅顺铁山家园二期工程,已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陆续完成主体工程验收,不可能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购买被上诉人的红砖用于该工程。7.案涉欠条没有铁山建筑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铁山建筑公司对该5**条的真实性不认可,5**条的出具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事实。8.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红砖二厂除了提供12**值税发票外,没有提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重要的交易凭证,仅凭红砖二厂单方面开具和记账的发票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9.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红砖二厂。一审法院认为,红砖二厂的交易对象是铁山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铁山建筑公司支付过案涉欠条对应的货款,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铁山建筑公司,以此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铁山建筑公司。这一认定在逻辑上是错误的,既然认定买卖交易对象是项目经理,欠条也是项目经理出具的,且项目经理并没有证明或主张该交易是履行职务行为,红砖二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项目经理购买的货物用于铁山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一审就认定铁山建筑公司是5**条的债务人,不符合逻辑,与常理自相矛盾。关于铁山建筑公司支付过案涉欠条的货款,一审庭审中铁山建筑公司没有否认该事实,并且解释为是代替欠条债务人付款,并不能以代替付款就成为债务人。10.案涉欠条内容没有涉及铁山建筑公司,也没有涉及施工工程项目名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砖二厂应当向出具欠条的人主张权利。 红砖二厂辩称,不同意铁山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仅凭12**票,而是依据完整的证据链条。既有12**票,还有银行流水和账册,同时还包括红砖二厂的员工书写的欠条。在这些欠条当中,其中***的欠条明确指出是铁山家园用。**的欠条当中有五次记录,均详细记载了每次欠款时间和数额。红砖二厂还提供了***、孙日国和铁山建筑公司会计的对话录音,清楚体现了欠款金额和欠款事项。因此,铁山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红砖二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铁山建筑公司给付红砖二厂砖款709893元及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其中以379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13380.4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2527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2563.2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072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3149.4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805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2050.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7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247.2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1451653),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空心砖,价税合计99750元。2014年5月28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1451651),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空心砖,价税合计91200元。2014年5月30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空心砖,价税合计99750元。2014年5月30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空心砖,价税合计99750元。2017年11月20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0),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65280元。2017年11月20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1),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60000元。2017年11月27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5),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5000元。2017年11月27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4),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5000元。2017年11月27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3),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5000元。2017年11月27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0649312),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5000元。2017年7月12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1408573),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3649元。2017年7月12日,红砖二厂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号01408572),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红砖,价税合计73649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铁山建筑公司**,上述发票中2017年11月27日共计4**票金额累计30万元铁山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其余发票铁山建筑公司均已收到。铁山建筑公司对红砖二厂提交的该组增值税发票发表质证意见时**,2017年7月12日2**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47290元,该两**票不是基于红砖二厂、铁山建筑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铁山建筑公司没有收到货物,没有为红砖二厂出具该发票的欠款欠条,而是案外人***与红砖二厂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并由案外人***为铁山建筑公司出具欠款欠条。2017年11月20日2**票合计金额125280元,该2**票不是基于红砖二厂、铁山建筑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铁山建筑公司没有收到货物,没有为红砖二厂出具该发票的欠款欠条,而是案外人***与红砖二厂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并由案外人***为红砖二厂出具欠款欠条。另查,红砖二厂提交的大连农商行进账单(回单)载明,2019年6月26日,铁山建筑公司(出票人)向红砖二厂(收款人)支付货款10000元。铁山建筑公司称该货款债务人为**,**为红砖二厂出具了欠条,该款项与铁山建筑公司无关。又查,2010年,铁山建筑公司承建旅顺铁山家园二期工程。再查,铁山建筑公司公司会计、铁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日国、***录音资料内容为:会计:就是咱欠砖厂的钱,所有的款项都是以欠条为准,对不对?***:对。会计:咱全都是有欠条,结算都是以欠条为准,***这个,我给过你钱了,这个欠条没改。***:不用,那就到时候给他写了,一起写了,行,这个是有的,那是有账。会计:我知道就是这个公司所有欠你的款都是以你的欠条为准对不对?***:对。……会计:***是157298(元)。***:付了5万,一个3万一个2万。会计:付了两次,对了,3万一个2万。***:剩下的就是十几万。会计:107,298(元)。还查,2022年6月10日,红砖二厂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与铁山建筑公司合作将近30年,铁山建筑公司从来没有欠钱,后来铁山家园工程,孙日国和外协打交道往铁山家园送砖,可能由于街道未付款的原因,尚欠货款709893元,以欠条数额为准。***一审当庭提交欠条5张。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欠条内容为:欠拾伍万柒仟贰佰玖拾捌元,***用,***。2017年12月11日3万、2020年9月29日2万。尚欠107298元。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欠条内容为:欠空心砖款379100元。赵堃。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欠条内容为:欠红砖款壹万柒仟**肆拾元。赵堃。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欠条内容为:欠红砖二厂砖款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拾陆元整,**。2017年给付2万,尚欠145576元。2018年10月23日付2万,欠125573元。2019年1月14日付给25000元,欠100573元。2019年6月26日付给10000元,欠90573元,2020年1月20日付10000元,欠80576元。日期为2017年8月2日欠据内容为:***欠砖厂转款125,279元,***。在本案中,铁山建筑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2日、2016年7月31日、2017年8月2日四**条复印件。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可查询到赵堃、***、**、***均为铁山建筑公司单位工程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铁山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及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红砖二厂为证明其与铁山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12**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对于买卖合同成立具有间接证明力,通常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均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铁山建筑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票据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产生。本案中,上述发票除2017年11月27日共计4**票金额累计30万元铁山建筑公司未收到外,其余发票铁山建筑公司均已收到,且发票与铁山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赵堃出具的3**条相对应,铁山建筑公司向红砖二厂2019年6月26日支付的货款10000元,铁山建筑公司**称该债务由**出具欠条,在***提交的**出具的欠条中也确有2019年6月26日支付10000元的记载。且从铁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中也体现出铁山建筑公司会计、铁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等人欠款情况、付款情况的知悉。本案中,虽然红砖二厂、铁山建筑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合同履行来看,红砖二厂的直接交易对象是铁山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从款项结算上看,铁山建筑公司向红砖二厂支付过案涉欠条对应的货款,红砖二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为铁山建筑公司,其铁山建筑公司收到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综上一审法院通过审查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确定合同相对人为铁山建筑公司,红砖二厂、铁山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铁山建筑公司辩称赵堃等四人虽系铁山建筑公司单位的职工,但是其所有的行为并不完全代表铁山建筑公司,其自身从事其他工作或者是自行承揽相关的业务与铁山建筑公司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案涉5**条所载欠款金额累计709893元(107298元+379100元+80576元+17640元+125279元),一审法院对该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红砖二厂、铁山建筑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欠条中亦未载明付款期限,无法确定逾期日期,一审法院认为以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6月2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为宜,故红砖二厂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铁山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红砖二厂欠款期间的利息(以70989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铁山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砖二厂货款709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989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铁山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铁山建筑公司提交铁山家园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铁山家园项目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陆续验收合格,该主体项目验收后,就不需要大量红砖或空心砖了,铁山建筑公司与红砖二厂之间就不可能存在案涉标的物的买卖关系。红砖二厂对铁山建筑公司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无法证实铁山建筑公司的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红砖二厂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铁山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其员工出具的欠条向红砖二厂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以及红砖二厂主张的分段计算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铁山建筑公司并未与红砖二厂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铁山建筑公司收取了红砖二厂开具的发票、曾向红砖二厂支付10000元款项、***旅顺铁山家园二期工程使用过砖、其公司会计和法定代表人在对话录音中认可欠红砖二厂砖钱以红砖二厂持有的欠条为准、以及铁山建筑公司员工向红砖二厂出具5**条的事实,可以认定红砖二厂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铁山建筑公司虽然对其作出上述行为的原因作出了不同解释,具体为收取发票是为了做账、给红砖二厂转账是替员工付款、公司的工程师有权自行承包工程并对外出具欠条、但欠款应由工程师个人承担、铁山家园的工程早于欠条出具日期已经验收、通话录音中双方谈及的欠款与本案无关,但铁山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述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铁山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铁山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与欠条出具日期不相符的问题,铁山建筑公司如欲以该节问题主张其在承建旅顺铁山家园二期工程过程中从未使用过红砖二厂交付的砖,则应**并举证与其发生砖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及相关事实;铁山建筑公司如欲以该节问题主张其在承建旅顺铁山家园二期工程过程中从未使用过砖,则应向其工程师了解出具案涉欠条所对应的工程及相关事实,并向法庭作出**。铁山建筑公司在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仅以旅顺铁山家园二期工程的验收时间作为其抗辩理由,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红砖二厂与铁山建筑公司对于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一审以红砖二厂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违约金起算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砖二厂、上诉人铁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2.34元(其中红砖二厂已预交4,368.34元,铁山建筑公司已预交12944元),由上诉人旅顺铁山红砖二厂负担4368.34元,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何 川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