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复26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玥,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南荒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州法院)(2023)辽0213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向金州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22)辽02民终2154号调解书。
金州法院查明,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辽0213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16.68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839元(被告预交),由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诉讼费),被告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负担18839元。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辽02民终215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杏树村水泥硬化路面建设工程款32万元。逾期给付,按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执行;二、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纠纷就此终结,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80元,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承担3,000元;鉴定费12,839元由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承担。该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公证书予以证明。
金州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以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实质认为该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违法,故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从时间节点看,该院立案受理执行申请在前,异议人办理提存公证在后。从给付方式看,异议人在提存前已知悉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执行方式实现本案债权,其再另行通过提存方式给付并不符合《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从提存依据看,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对履行债务的依据存在争议,异议人径行依据(2022)辽02民终215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提存不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金州法院(2023)辽0213执异112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9日,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关于支付调解书款项的期限已经作出约定于2022年5月以后支付;2022年5月11日,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约定2022年5月17日复议申请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支付方式:申请执行人去复议申请人处领取支票;因申请执行人并未到复议申请人处领取,2022年5月23日,复议申请人问询申请执行人何时来领取支票,申请执行人告知已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对该款项进行提存,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仅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期限早于提存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请求错误。因申请执行人故意不来领取款项,2022年5月24日复议申请人向大***新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将32万元款项提交公证处提存。故复议申请人对(2022)辽02民终215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对该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已经消灭;申请执行人自身原因故意不去领取,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双方之间约定,申请执行人无权对(2022)辽02民终215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对金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金州法院对(2022)辽02民终2154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2022)辽02民终2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内容明确,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并未按(2022)辽02民终2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即2022年5月1日前履行义务,金州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以其于2022年5月24日办理提存公证为由主张金州法院不应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州法院驳回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3执异1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