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13执异1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南荒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22)辽02民终2154号调解书。事实与理由:案涉纠纷经(2022)辽02民终2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于2022年5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2万元。2022年4月29日,异议人让申请执行人领取工程款,申请执行人称没时间。2022年5月1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工程款32万元的给付期限变更至2022年5月17日,但申请执行人又一直未领取款项。2022年5月23日,异议人问申请执行人为何不来领取款项时。申请执行人告知不领取了,申请强制执行了。2022年5月24日,异议人向大***新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将32万元款项提交公证处提存。异议人对(2022)辽02民终215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是申请执行人自身原因故意不去领取,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申请执行人无权对民事调解书项下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特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在2022年4月29日没有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在2022年5月11日已申请执行,并没有协商同意将给付期限变更至2022年5月17日。异议人在2022年5月24日申请公证处提存,已超过了法院调解书规定的给付时间,异议人提存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查明,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辽0213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16.68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839元(被告预交),由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诉讼费),被告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负担18839元。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辽02民终215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杏树村水泥硬化路面建设工程款32万元。逾期给付,按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执行;二、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纠纷就此终结,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80元,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承担3,000元;鉴定费12,839元由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以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实质认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违法,故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从时间节点看,本院立案受理执行申请在前,异议人办理提存公证在后。从给付方式看,异议人在提存前已知悉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执行方式实现本案债权,其再另行通过提存方式给付并不符合《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从提存依据看,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对履行债务的依据存在争议,异议人径行依据(2022)辽02民终215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提存不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新区杏树街道杏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