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执恢726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南荒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文林实业有限公司,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林实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48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487615元及利息,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文林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0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2年06月30日向被执行人***文林实业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并同步到被执行人住址进行现场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亦未予申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2年06月30日对被执行人***文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及传统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确认本院查控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zdqz
书记员***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