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422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曾用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南荒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安波社区分水岭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普兰店安波医院(曾用名:大连市安波理疗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沙抒畇。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51号。
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市安波理疗医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称,请求依法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2018)辽民终159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2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2022年9月20日,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
本院查明,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被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市安波理疗医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辽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辽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后经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辽02执恢25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0年12月2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一系列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并于2021年2月5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出具《确认函》,确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2022年9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一系列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并于2022年11月4日在辽宁法治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再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于2019年12月31日更名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大连市安波理疗医院于2021年6月28日更名为大连普兰店安波医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且书面认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且书面认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