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14执异29号 案外人: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南荒社区。统一社区社用代码:9121028211871231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海南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安波社区分水岭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旺海公司称,请求终止对被执行人帝源公司所有的,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执恢456-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137套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7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14执恢45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帝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文化街137套房屋。案外人旺海公司与被执行人帝源公司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帝源温泉新城四期4-26-31#号楼;工程地点: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建筑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约18150平方米;合同总价21700000元(以决算为准),现决算金额为: 31158689.51元,已付17931080元,仍欠付:1322760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外人旺海公司与被执行人帝源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了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文化街40号、42号、44号、46号、48号、50号楼共计96套车库、116套房屋,案外人旺海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旺海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被执行人帝源公司所有的,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执恢456-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137套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旺海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5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执恢45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大连市沙河口区***电气销售中心与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550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帝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大连市沙河口区***电气销售中心借款 100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00元;2019年11月25日前还清余下款项10000000元;二、如果帝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任何一期违约,大连市沙河口区***电气销售中心有权申请全案执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大连市沙河口区***电气销售中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帝源公司承担。因大连市沙河口区***电气销售中心已经注销,***系大连市沙河口区***电气销售中心的经营者,***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辽0214执2645号。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4执264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214执恢45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辽0214执恢45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帝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137套房产(详见查封标的物明细表)。 本院认为,案外人旺海公司以其作为被执行人帝源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的施工承包单位,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实体异议。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实体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旺海公司以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对案涉房产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因其并不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故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玮 人民陪审员  孙 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