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4民初3865号
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南荒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12310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财,男,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城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7901M。
负责人:***,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海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子坦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财,被告城子坦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付清工程款3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承担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1000米供水管路改移、动迁、管路施压、漏点排查、**等工程。工程工期半个月,2014年7月30日完工,工程造价为30万元。完工后,被告应及时付清工程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付清工程款35万元,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为工程总价220万元,已付185万元。
城子坦街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与被告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一致的。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三份,我们最终履行的经过政府审核报告那一份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原件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30万元合同是动迁补偿款。证据二、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因为动迁补偿款而签订30万元合同。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收条各一份,证明三岛一镇工程动迁补偿款50万元给***,***已经收到该笔工程款。
被告对施工合同原件两份的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庭后核实后进行质证。对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该份审核报告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工程审核验收报告是一致的。对证人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证人说被告当时想要支付原告动迁款30万元,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但对于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听说,并没有实际参与。同时结合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30万元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证据可以看出,合同内容并没有写明是动迁补偿款的费用。因此,证人无法证明当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三,首先,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并不是从原告公司账中出去,该两份证据看不出有直接证据,本案双方没有签订动迁补偿协议,而且从该份转款的50万元来看,与本案原告的主张30万金额不一致。即便真的存在动迁款,从被告提交的审核报中***发(2013)58号改线资金请示,请示的190万元已包含占地补偿费,双方核算的也是190万元,双方均认可。因此,无论怎样本案的补偿费用都不应得到支持。该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验收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过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编号14071502,合同总价款190万元,工程名称三镇一岛(城子坦段)改移工程,工程内容是1350米供水管路改移、动迁、管路施压、漏点排查**等。该报告中还有2017年11月22日工程验收单一份,可以证明双方在当时仅成立过一次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增量155米,工程内容实际为1505米,最后经大连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决算,报告总价款审核价为1900828.83元,双方并未成立其他任何合同关系。审核报告中有一份关于三镇一村供水工程夹心子至城子坦输水管道需要资金的请示,证明整个报告最终所审定原、被告的结算资金已经包含动迁补偿费用,对工程所有费用结算完毕。证据二、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实际付给原告185万元。
原告对证据一中190万元合同及审核报告认可,认为该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唯一一份合同,还有30万元建设工程合同。对证据二认可收到185万元,认为合同总价款应为220万元。
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原件,均有被告单位**,被告虽对合同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审核报告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验收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且未对施工合同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陈述、质证、申辩、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三镇一岛”供水工程夹心子至城子坦段输水管线改造工程,2015年7月施工完毕。施工期间,2014年7月23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动迁户**支付动迁补偿款50万元。
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40715012”“140715007”。编号“140715012”合同副本由原告持有,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000米供水管路改移、动迁、管路施压、漏点排查**等”,合同价款190万元,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9月10日共55天。合同正本复印件在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审核报告》中,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350米供水管路改移、动迁、管路施压、漏点排查**等”,合同价款190万元,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365天。其他内容一致。
编号“140715007”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000米供水管路改移、动迁、管路施压、漏点排查**等”,合同价款30万元,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7月30日共15天。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补充条款、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均与编号“140715012”合同不同。
2017年1月9日,普兰店区自来水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经过一年运行,工程状况良好,满足设计要求。2017年11月27日,被告委托大连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报告结果为审定价格1900828.83元。
2014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4笔,合计18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诚信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并无异议,争议的是合同价款为30万元的合同。就同一工程,原告提供了价款不同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有差异,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编号为“140715012”合同,原告提供了合同原件,标注为“副本”,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审核报告》中作为文件之一的编号同样为“140715012”合同,标注为“正本”,除工程内容中输水管线长度、工期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双方均未能对合同内容的差异作出合理说明,均坚持己方合同为有效履行的合同。鉴于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基本相同,且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对合同最终审核结算价格并无异议,该两份合同的施工长度及工期的差异并不影响双方实质利益,故该两份合同应视为同一份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编号为“1407150007”合同系由原告提供合同原件,其主张因施工中需要对动迁户进行补偿,被告同意由原告垫付动迁款后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双方签订本合同。被告称其没有该合同,未否认该合同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与前述合同系同一工程,并未实际履行,认为动迁补偿款应包含在编号“140715012”合同最终审核结算价款190万元之内。该合同有原、被告**,被告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故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条款当中,双方约定工期15天;合同价款约定不可调价;工程预付款条款约定的预付款金额及时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补充条款约定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质量保修金条款未约定质保金金额及利率,上述内容与编号“140715012”合同的约定均不同。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于某出庭证言、支付动迁补偿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条,原告垫付了动迁补偿款且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3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编号“140715012”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被告为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且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相差巨大,应认定编号为“14071500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该合同无效。
双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隐藏的真实意思系约定由原告实施动迁并垫付补偿款,被告最终承担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原、被告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条款中均约定“开工前施工现场所有障碍清理完毕,并具备施工条件”,可见为排除施工障碍,对施工管线沿线动迁户进行拆迁并给予补偿系发包人义务,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原告进行动迁并补偿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该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真实意思达成的约定履行,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30万元。被告辩称动迁补偿款已经包含在190万元内,但其提供的工程验收审核报告中并未体现动迁款项目;其提供的工程验收审核报告中区林水局《关于“三镇一村”供水工程夹心子至城子坦输水管道改线所需资金的请示》文件,载明“工程造价170万元;由于改线及**占地补偿费20万元,共计190万元”,该文件形成于2013年5月,在原、被告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之前,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可调整,且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实际铺设管路1550米),实际履行合同发生的工程款高于相关部门的预估具有可能性及现实性,在原、被告真实的施工合同中并未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格及约定动迁款事宜的情形下,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案中涉及原告垫付动迁补偿款及工程款两部分,关于垫付动迁补偿款30万元部分,双方签订的编号“140715012”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没有依据。关于工程款部分,双方在真实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扣留5%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月(余)全部支付给乙方”,本案所涉及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约定质保期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故被告应于2017年1月10日付清工程款,于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质保金(95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累计支付185万元工程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支付金额40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故该部分欠款应为质保金。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后14天内,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因履行本案所涉工程共计发生工程款1900828.83元,垫付动迁补偿款50万元(原告认可双方协议价格30万元),被告已经给付185万元,尚欠原告350828.83元,原告仅主张35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动迁补偿款及工程款合计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大连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倪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