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兴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山,海南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B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992281XE。
诉讼代表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汪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籽铮,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和错误。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法定代表人徐孝鹏账户支付5000元工资的事实一审没有确认。证据《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体现同一时间,被上诉人通过相同账户向已经认定为被上诉人职工的案外人陈琪支付工资10,000元,而上诉人收取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存在矛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公开判断的理由,主观臆断,违法判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由兴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孝鹏、财务人员陈立云签字《兴鹏管理人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未付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对徐孝鹏、陈立云的签字没有异议。法律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可见该份证据体现的上诉人系兴鹏公司员工身份、欠薪的事实应视为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否认其真实性,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需要指出的是,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案外人陈琪起诉被上诉人职工破产债权(2021)辽0291民初636号一案中,陈琪提交的徐孝鹏签名的“工资欠费明细(陈琪)”,开发区法院以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为由,确认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以该份证据来源不清,无法确认真实性未予采信,一审判决未维护审判的严肃性,导致法律的错误适用和事实认定的错误。按照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9年3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至上诉人主张的至2018年10月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即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兴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3月至2018年10月);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59,72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2019年8月15日,破产管理人对职工债权进行了第一次公示,未包含原告的债权。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破产管理人出具职工破产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的职工债权不予确认。2021年2月3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时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出示了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履行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证据,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法庭要求其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原告始终未提供。原告陈述2016年之后未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未付工资明细表,原告不能说明形成的时间,考勤表没有被告信息来源不明,均无法确认真实性。转账查询明细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当庭出示了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履行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证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据此可以确认原告2009年3月至2014年8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起,原告未提供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的证据,且在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其社保缴纳的相关证据,原告仍拒绝提供。原告陈述2016年之后也未上班。综合以上情况,无法确认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相关劳动债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3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应首先查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一审经审理认为“2014年9月起,原告未提供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的证据,且在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其社保缴纳的相关证据,原告仍拒绝提供。原告陈述2016年之后也未上班。综合以上情况,无法确认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其次,上诉人上诉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事由有:1.一审提交的《兴鹏管理人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未付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工资表》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未付工资情况;2.一审提交的《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徐孝鹏个人转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工资;3.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没有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公司职工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一审主张其自“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存在劳动关系”,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未以公司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有违常情常理,且考虑:1.上诉人未提交其该期间社保交纳证明;2.《兴鹏管理人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未付工资明细表》签署时间存疑;3.《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未载明款项支付主体为被上诉人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提供2014年9月起其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接受被上诉人管理的证据,亦未提供其社保缴纳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自认2016年之后也未上班。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 烨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