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5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山,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B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992281XE。
诉讼代表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汪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颖馨,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徐孝鹏、财务主管陈立云签字的未付工资表,且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工资表的内容真实反映了上诉人工资欠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不能说明形成时间不予认可,没有依据。转账查询明细记载部分欠付工资为徐孝鹏转账支付,徐孝鹏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不应当简单地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且已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的工资同样通过徐孝鹏个人账户支付,以不同的标准来认定同样的事实显然自相矛盾。另外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社保关系,并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根本没有向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以及公司职工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承办人没有参与审件审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付工资明细上徐孝鹏、陈丽云的签字,被上诉人未否认,视为其对欠付工资明细的自认。
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不是被上诉人员工,其主张应被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至2018年10月);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165,152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2019年8月15日,破产管理人对职工债权进行了第一次公示,未包含原告的债权。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破产管理人出具职工破产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的职工债权不予确认。2021年2月3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时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称2009年至2012年在案外人大连铭凯市政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之后自行交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未付工资明细表,原告不能说明形成的时间,考勤表没有被告信息,来源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转账查询明细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仅凭原告签字的财务凭证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的相应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2013年5月至10月份被上诉人工资明细表作为新证据,称工资表上能体现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和岗位记录,还有发放工资的明细记录,拟以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管理人并没有这份工资表存档,该表未体现形成时间,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制表人为系列案件另一当事人陈立云,此表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除“原告自称2009年至2012年在案外人大连铭凯市政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之后自行交纳社会保险”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主张事项,本案案由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应首先查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一审经审理认为“不能说明形成的时间,考勤表没有被告信息,来源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转账查询明细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仅凭原告签字的财务凭证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的相应证据”,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其次,上诉人上诉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事由有:1.一审提交的《兴鹏管理人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未付工资明细表》和《财务人员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未付工资汇总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的情况;2.一审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拟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孝鹏个人转账向其支付过工资;3.一审提交的三份考勤表和三份财务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管理、是被上诉人员工的事实。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二审陈述其在2013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会计工作,被上诉人“未以公司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有违常情常理,且考虑:“1.上诉人未提交其社保交纳证明;2.《兴鹏管理人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未付工资明细表》形成时间存疑;3.上诉人的农业银行流水未备注徐孝鹏转账为代开工资;4.二审上诉人提交‘2013年5月至10月份被上诉人工资明细表’真实性存疑,且上述期间工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张 劲
审判员 马会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