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山,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1栋-B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992281XE。
诉讼代表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汪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籽铮,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由兴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孝鹏、财务主管陈丽云签字的未付工资表,且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工资表的内容真实反映了上诉人工资欠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不能说明形成时间不予认可没有依据。转账查询明细记载部分欠付工资为徐孝鹏转账支付,徐孝鹏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不应当简单地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且已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的工资同样通过徐孝鹏个人账户支付,以不同的标准来认定同样的事实显然自相矛盾。另外上诉人没有在兴鹏公司办理社保关系,并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作为破产管理人,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违反法定义务,根本没有和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以及公司职工核实上诉人与兴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如果核实了,核实的证据材料为什么不向法庭提交?不负责任地一推了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6月至2018年10月),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91026元;3、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2019年8月15日,破产管理人对职工债权进行了第一次公示,未包含原告的债权。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破产管理人出具职工破产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的职工债权不予确认。2021年2月3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时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未付工资明细表,原告不能说明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转账查询明细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法庭要求原告提供社保关系情况,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仅陈述被告未给其缴纳过社保。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的相应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4月至10月份被上诉人公司工资帐户明细表,欲证明上诉人岗位,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接受兴鹏公司管理,以及相关月份工资支付情况。这些月份的工资是通过徐孝鹏个人帐户发放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出具,没有证据原件,没有其他证据辅助和佐证,而且这份证据内容和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明显差别,因此对于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主张事项,本案案由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应首先查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未付工资明细表,原告不能说明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转账查询明细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综上,***主张与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其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相应证据。”并据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其次,上诉人上诉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事由有:1.一审提交的《兴鹏管理人员未付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未付工资情况;2.一审提交的《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徐孝鹏个人转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工资;3.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没有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公司职工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一审主张其自“2011年6月至2018年10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未以公司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有违常情常理,且考虑:1.上诉人未提交其社保交纳证明;2.《兴鹏管理人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未付工资明细表》签署时间存疑;3.《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未载明款项支付主体为被上诉人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张 劲
审判员 马会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