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山,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1栋-B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992281XE。
诉讼代表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汪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籽铮,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由兴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孝鹏、财务主管陈丽云签字的未付工资表,且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工资表的内容真实反映了上诉人工资欠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不能说明形成时间不予认可没有依据。转账查询明细记载部分欠付工资为徐孝鹏转账支付,徐孝鹏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不应当简单地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且已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的工资同样通过徐孝鹏个人账户支付,以不同的标准来认定同样的事实显然自相矛盾。另外上诉人没有在兴鹏公司办理社保关系,并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作为破产管理人,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违反法定义务,根本没有和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以及公司职工核实上诉人与兴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如果核实了,核实的证据材料为什么不向法庭提交?不负责任地一推了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管理人员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未付工资明细表,该证据已经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应予采信,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该份证据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体现的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身份,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确认。该事实在本院2021辽02民终5272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另一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仅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工资欠费明细中的陈琦,该份证据已被一、二审法院采信,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更加具体,每个月欠付的工资陈述比较详细,一审法院不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基于上述事实出具的证据,真实反映了上诉人员工身份及欠付工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就不能否认这个自认证据。第三、我们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测量人员,为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具体在工地和现场提供土石方计量,计算土石方炮眼的炸药用量,施工测量等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曾经有过考勤记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否认,该考勤记录由被上诉人保存,不能将提供原始考勤记录的证据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且案外人陈琦的情况与上诉人相同,是相同的工作内容,陈琦已经认定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应该认定与职工存在身份关系上存在双重标准,可以区别对待。如果被上诉人反对,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应该向法庭说明具体认定陈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被上诉人是如何向陈琦支付劳动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陈述系歪曲事实。陈琦案件和本案是不相同性质的,陈琦案件,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没有对其劳动关系提出置疑,即被上诉人认可陈琦是被上诉人员工,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定陈琦有劳动关系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补充陈述说陈丽云在陈琦案件中被法庭确认为被上诉人员工,我们认为是在误导法庭,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是引用陈琦自己的陈述称陈丽云是会计,而且陈丽云在两个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只是作为知情人,陈述他的所见所闻,并不产生法庭确认其身份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在陈琦的两个案件中都否认陈丽云是被上诉人员工的说法。陈丽云本人就是本次系列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其相关案件尚在一审审理中,因此,其身份目前不可能被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内容。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至2018年10月),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47240元;3、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2019年8月15日,破产管理人对职工债权进行了第一次公示,未包含原告的债权。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破产管理人出具职工破产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的职工债权不予确认。2021年2月3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时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未付工资明细表,原告不能说明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保关系,对于法庭要求原告提供社保关系的情况,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的相应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21辽02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陈琦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陈丽云是被上诉人会计与破产对接人,其出具的欠费明细是真实的;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如果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我们要求破产管理人向法院出示其保存的帐册;证据三、被上诉人工资明细表,欲证明上诉人基本工资以及每月出勤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没有直接认定陈丽云是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过陈琦是被上诉人职工,但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三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制作人陈丽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主张事项,本案案由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应首先查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未付工资明细表,原告不能说明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转账查询明细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综上,***主张与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其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相应证据。”并据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其次,上诉人上诉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事由有:1.一审提交的《兴鹏管理人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未付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未付工资情况;2.一审提交的《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徐孝鹏个人转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工资;3.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没有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公司职工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一审主张其自“2013年1月至2018年10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未以公司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有违常情常理,且考虑:1.上诉人未提交其社保交纳证明;2.《兴鹏管理人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未付工资明细表》签署时间存疑;3.《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未载明款项支付主体为被上诉人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劲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