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4民初1116号
原告:大连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胡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496657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海北路西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712097M。
法定代表人:***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大连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和泰公司”)诉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人民币33287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28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自2017年2月1日计至2022年12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466018元;三、依法判令本案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向被告提供混凝土3162.5立方(720.50+2442),总价值为:956520元(204272.50+752247.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只支付了623650元货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货款332870元。同时,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货款催收函》,根据《货款催收函》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将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此被告根据《货款催收函》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466018元至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欠货款本金332870元认可,但对逾期利息数额不认可,双方曾约定过该逾期利息只是为了配合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使用,并不是我与原告之间的真实约定。对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不认可,因双方约定用房子抵顶工程款,因为房子一直没有抵顶原告才起诉。我同意向原告偿还货款332870元,并拟协商以抵顶房屋的形式偿还货款。
被告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大***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实属无效、虚假合同。1.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今,根本没有履行约定的任何内容,截止到今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大***公司索要过商品砼供货款,被告大***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分文的商品砼购货款。2.原告与被告大***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王法重、***、***(实际施工人)共同借用被告大***公司的资质而签订的。2014年4月12日签订时,被告大***公司没有**,章是2014年5月21日加盖的,事实的真实情况是:针对5个项目实际施工人而言,建筑工程施工材料达上百种,材料采购被告大***公司是不负责采购的,而是由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负责采购,无需被告大***公司监管。针对原告而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21日找到被告大***公司负责合同管理的人员商谈,以“大连市砼协会”检查合同不规范为由,以在提供给5个项目实际施工人同价格的基础上,让利给被告大***公司每立方米10元的条件下(17000立方米计算),被告大***公司才加盖合同章的,故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二、原告起诉被告大***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2019年1月末和本次起诉中将“大连市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大***公司是错误的,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原告的砼供货款始终是由5个项目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原告提供的砼的数量、价格等诸方面均已形成了原告与被告***等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与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已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2.原告在2019年1月对5个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起诉中,采用了调解的方式,其中王法重、**均是原告与他们之间进行的调解,并结清了供货款(***也是直接与原告进行的砼结算)。3.2016年9月,原告向项目实际施工人出具了“货款催收函”,并没有向被告大***公司出具催收函,充分证明了原告已放弃履行原告与被告大***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真实履行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大***公司是错误的,原告与大***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也没有真实的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同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合同书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支付货款的义务;2.混凝土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由原告单位负责人**及被告***签字的对账单,对账单中明确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332870元的事实;3.货款催收函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催款的情况下签署的关于欠款事实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后果,包括支付律师费的内容,该催款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该催款函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4.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为4万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该费用按照催款函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该合同是被告大***公司**,但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借用被告大***公司的资质,且各方协商让利给被告顺隆公司每立方米10元的情况下,被告大***公司才于5月21日加盖公司印章。开始签字是五个项目经理签字,前期工程货款全部由项目经理自己与供货人结算,***就是项目经理之一;2.对证据2的账***公司不知道,真实性不清楚;3.对证据3,顺隆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货款催收函,对于是否是***自己行为及意愿顺隆公司不发表意见;4.对证据4与顺隆公司无关,应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案涉工程款33万元,4万元律师费已经超过45%以上,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事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大***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顺隆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于2014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2.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王法重出具的催款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大***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向被告顺隆公司索要过任何的混凝土供货款,说明原告的混凝土工程款是向项目实际施工人直接进行结算的,并且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所签名的***、**、王法重均是与原告自行结算并支付完所有购货款。催款函中采用11个“你方”,证明“你方”就是指实际施工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补充协议内容看,该补充协议只是对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作了调整,其他内容没有进行变更;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主体就是和泰混凝土和顺隆公司,并且其合同中明确表明王法重、***等人作为顺隆公司的委托人来签署本合同,并且当庭顺隆公司又提交一份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顺隆公司对之前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追认,对合同具体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此之前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同时王法重作为合同的具体委托人签署的货款签收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并且对具体的金额及违约责任包括律师费进行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被告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被告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2日,原告大连和泰公司与被告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大连和泰公司向被告大***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皮口平岛生态移民工程,合同还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大连和泰公司在合同的供货单位(乙方)处**,被告大***公司在合同的订货单位(甲方)处**,被告***在该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大连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上的供砼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在该对账单的收砼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载明:2014年外委工程欠款204272.5元,2014年皮口移民12#15#工程欠款125737.50元,2015年皮口移民12#15#工程欠款2860元,累计欠款332870元。
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催收函,载明:“我公司-大连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你方供货(混凝土),你方尚欠我公司未结算账款332870.00元(对账单附后)。此前我公司与你方就双方货款数额已核对、确认;但你方仍未将该欠款支付我公司。为此我公司只得再次告知你方,请你方尽快在2017年壹月31日前作出付款安排。……如果你方不能在收到本函后按时支付欠款,我公司将要求你方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你方拖欠货款拒不偿还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由你方承担。”原告在该货款催收函上**,被告***在该函的接受函告人处签名。
另查,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委托大连青树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原告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货款332870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大***公司与原告大连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该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已履行完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作为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对账单和催款单上签名,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约定的供货义务,据此可认定原告已完成向被告大***公司交货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公司支付货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大***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大***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无效、其并非实际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为被告***,该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尽管二被告均认可被告***与被告大***公司之间系借用与被借用资质的关系,但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该节事实明知,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而获利。本案中,被告大***公司未依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虽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因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而被告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在催款单上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3287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332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438元,应予退还3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嫱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