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海北路西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712097M。
法定代表人:***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洲,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
负责人:***,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基于生效文书取得涉案四套房屋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决算书、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以房顶款协议书及(2007)大民房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等,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四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人与开发商大连海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以房顶款协议》,该《以房顶款协议》经(2007)大民房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据此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被上诉人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的对涉案房屋的债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上诉人自签订《以房顶款协议》之日起即获得涉案房屋的实体权益。二、被上诉人违法取得涉案四套房屋的所有权。1、包含涉案四套房屋在内的50套房屋的四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均系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形成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依据。从协议内容、生效时间、签订主体、借款金额、性质、用途、抵债金额等方面看,该四份以房抵债协议书都是伪造的虚假证据。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即被上诉人在清算时向上级作出的清算文件《关于对大连泰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债项目提起诉讼的请示》,能够证明国际信托公司与鹏海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是伪造的。伪造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隐匿违法所得、虚增贷款金额、提起虚假诉讼。双方后续又伪造了三份《协议书》,上述四份《协议书》的内容均是虚假的,均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四套房屋的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以伪造的《协议书》提起虚假诉讼,并与鹏海公司、海河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法院作出(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违法,且(2010)大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已认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法院作出(2010)大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四套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仍采信该调解书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采用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方式提起诉讼,目的是隐瞒该笔债权系通过违法经营外汇业务、违法同业拆借、设立账外账获得的违法所得。被上诉人依据违法所得通过诉讼方式获得的财产也属于违法所得。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调解书卷宗证明,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购买房屋的支付款凭证,也未提供借款证据,法院既未审查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购房款金额、购房款支付凭证或者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剩余借款金额等,也未审查四份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作出民事调解书,故该调解书内容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28日合法取得涉案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证错误。根据上诉人在大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四套房屋在内的50套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未依据(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而是依据1999年8月5日国际信托公司与海河公司签订的第二份以房抵债协议书。首先,第二份《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证据。其次,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证的时间在后,上诉人签订及履行《以房顶款协议》在先,并且《以房顶款协议》已被生效的(2007)大民房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最后,被上诉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供的是2002年4月4日已经作废的国际信托公司营业执照,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违法程序办理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均未采信,对庭审中发现被上诉人存在多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未予审查。尤其是被上诉人于1997年给海河公司违法拆借多笔资金放贷,违法获利1500多万元,且未开收据、发票,严重损害债权人及国家的利益,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四、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通过违法经营外汇业务获得包含涉案四套房屋在内的50套房屋,并违法办理所有权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错误。现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仍然存在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大民房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就同一标的存在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应以合法占有使用在先为准,上诉人于1997年末即合法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应该归上诉人所有。
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一、上诉人认为其与海河公司签订《以房顶款协议》即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依据(2007)大民房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即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错误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载明:“2003年,国际信托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后,将包括案涉四套房屋在内的50套抵债房的产权均办理到国际信托公司名下,在此期间,顺隆公司均未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公司与海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1997年11月中旬,顺隆公司在合同法实施之后直至2007年1月才对大连成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房屋。顺隆公司的起诉时间已经超出了主张优先权的法定期限。”(2007)大民房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确认涉案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而仅确认了上诉人与大连成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但因该协议已经无履行的可能,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四套房屋归其所有,法院未予支持。上述事实均已经过多层法院逐级审查并已确认。二、上诉人称四份《协议书》及调解书均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签订协议主体,仅凭主观猜想便认为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错误不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载明:“本案涉及的三份以房抵债协议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三份协议均经各级法院审理查明为有效协议,同时认定调解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该事实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非法占有案涉房屋,应当返还并支付占用费用。
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司法鉴定评估价格为标准,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腾退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7日,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泰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大连成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先前协议交付西岗区商都花园50套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同年6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第二协议内容为:被告大连成亿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泰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须将已经协议抵给原告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房屋按照原工程设计要求进行维修后,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分期分批陆续交付原告,并保证除4套房屋在四个月内交付,2套房屋在五个月内交付,余下44套房屋在二个月内交付;被告大连成亿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泰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在一个月内将已经协议抵给原告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房屋办理为原告的产权证,并立即出具发票,在相关手续上签字**且支付相关的税费,原告作为买方应承担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涉及的大连市西岗区××路××号××号××层××号××层××号××层××号××层××号房屋包含在上述调解书中提及的50套房屋中。2003年9月28日,国际信托公司取得上述案涉4套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因被告顺隆公司一直占用案涉4套房屋,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隆公司腾退房屋并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06)西民房初字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顺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路××号××号××层××号××层××号××层××号××层××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二、驳回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顺隆公司以大连成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为第三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大连成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海河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有效、确认商都花园4号楼202号、501号、502号、602号房屋归其所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07)大民房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顺隆公司与大连成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顺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06)西民房初字5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字第318号执行裁定书,以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原告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顺隆公司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7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20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顺隆公司给付原告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2003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15.5万元。被告顺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5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顺隆公司占用案涉4套房屋至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大连市西岗区××路××号××号××层××号××层××号××层××号××层××号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载明:租金评估的价值区间为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大连市西岗区××路××号××号××层××号××层××号××层××号××层××号房屋租金总值为905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取得案涉4套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取得为合法取得。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案涉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经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返还原告案涉4套房屋,但其并未履行返还房屋的法律义务,占用房屋至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腾退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因案涉4套房屋租金的价格评估截止日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对此后租金的价格可能受房屋的成新程度、市场环境、周边环境等因素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按本次鉴定评估价值区间支付2022年5月28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28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其系合法占有使用案涉4套房屋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05,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500元,合计35,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1.建筑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2.订购配电设备协议书、3.协议书、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订购配电设备协议书、6.协议两份、7.装饰工程合同书、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协议书、10.施工合同、11.挖掘占用道路执照、12.买卖合同、13.商都花园保安监控报警系统及综合布线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综合布线工程的附加协议及补充协议、商都花园保安监控报警系统及综合布线系统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关于12号楼室内配套安排意见、14.钛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书、15.洗面盆台板安装合同书、16.施工合同书、17.安全供气协议书、18.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补充协议、19.委托书、20.防水工程合同、21.商都花园电气安装竣工交接、22.合同书、23.关于免交《商都花园》工程保证金的申请、24.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拟证明海河公司是商都花园项目开发主体,鹏海公司无权处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商都花园项目房屋,更无权与国际信托公司等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违法,故基于该协议书抵顶的案涉房屋系违法所得等。第二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3份,拟证明签订该合同的主体是海河公司,购销的产品全部用于商都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中。第三组证据:1.关于印发《工程拨款审批运行程序》的通知、2.关于印发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和竣工验收程序责任暂任规定的通知、3.商都花园物业管理公司钥匙使用的规定、4.关于商品房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5.关于“商都花园”人行步道彩色方砖施工的请示、6.通知、关于申请办理门牌号码的批复、7.关于印发《商都花园开发建设工作总结》的报告、8.关于“商都花园”急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致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的函、9.关于以公建房抵转补偿费的报告及批复、10.电容量申请书,拟证明事项同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发票零用存月报表12张、2.地方各税月份汇总申报表4张、3.印花税纳税申报表5张、4.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2张、5.营业税纳税申报表11张、6.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4张、7.资产负债表11张,拟证明事项同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房地产权属证书9份,拟证***公司于1999年将与国际信托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9套房屋办理到其名下。第六组证据:1.借款合同、2.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份、3.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份、4.各分公司联社系统贷款明细表、5.通用记账凭证,拟证明国际信托公司违法经营外汇业务,鹏海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该以房抵债协议书是伪造的等。第七组证据商品房销售合同10份,拟证明该10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销售主体是海河公司,鹏海公司无权对外销售房屋,进一步证***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至第四组及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海河公司,虽然上诉人想通过第二至第四组及第七组证据证明商都花园项目的开发主体是海河公司,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2号判决载明:“本院一审查明:1977年3月28日,大连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鹏海公司与海河公司共同向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办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共同确认大连市西岗区商都花园系大连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与鹏海公司合作开发,大连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为发展商,鹏海公司为投资商。海河公司作为鹏海公司的下属企业,负责房屋销售工作。”故鹏海公司有权处置商都花园项目房屋。第一组证据的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九套房屋并不包含案涉四套房屋,其权属证明与本案无关,即便证明此时房屋登记在大连泰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鹏海公司),也无法证实《协议书》是伪造的,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2号判决对此已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经营外汇业务,与本案无关,非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非本案审查的证据范围,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5月,本院作出(2010)大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后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大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案争执的四套房屋及大连市商都花园4号楼202、502、501、602号房屋属***公司所有;二、维持本院(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除上述四套房屋外的其他内容。国际信托公司清算组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1)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三、驳回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0)大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1)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院(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连成亿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泰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民事调解书虽经再审,但已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最终仍判决维持本院(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后国际信托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案涉房屋登记在国际信托公司名下,被上诉人基于此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又因上诉人占有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亦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已有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但上诉人占用至今,未予返还,故上诉人应就案涉房屋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且已有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系自2016年6月28日起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属于被上诉人错误一节,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国际信托公司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是被上诉人享有案涉房屋物权的证明,且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仍具有公信力。上诉人提交本院(2007)大民房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以房抵款协议有效;2.确认案涉四套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该判决仅判令上诉人与大连成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有效,并驳回上诉人要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故在国际信托公司持有案涉四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仅凭本院(2007)大民房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四份以房抵债协议书的问题,上诉人欲通过否认四份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效力来推翻本院(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再审程序予以审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系终审判决,故该上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移送相关部门一节,因本案中仅审查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海河公司违法拆借资金放贷等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及犯罪,其可自行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案。
综上所述,顺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7元(上诉人已预交14,513元,应退回1656元),由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