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530号
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海北路西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小庙塘里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1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19日起以121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11366.49元;2.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2021年8月19日起以1111366.4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汽车装备车间厂房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辽宁自贸区营口片区,工程承包形式采用一次性包死,工程总造价为2150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及该项目手续不完备导致停工,双方经过核对,原告己完工程量工程造价分别为1300812.59元、185553.9元,总计完成工程造价为1486366.49元,被告已支付375000元,尚欠工程款1111366.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营口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没有完成预定的基础工程项目。基础回填土室内外回填没有到位。到2021年11月24日、25日两天催促下预付30000元,才回填基础,勉强保证基础不受冻。钢筋混凝土基础防腐处理不到位,没有完成基础施工项目,基础图纸说明第4条没有处理到位。至今该工程没有完整的各种材料检测报告,以及基础工程技术资料、质量评定资料,没有完整的工程档案。双方认定的工程结算单应重新找第三方认定,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95000元。原告不能仅拿工程结算单说事情,工程结算程序不能代表工程竣工验收,应完善验收程序,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国家验收规范和合同条款共同履行项目程序,工程合格后再议工程款及结算方式,原工程结算应当作废。现原告仅凭工程结算书来起诉,我方难以接受,建议法庭斟酌为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大包形式一次性包死方式承包位于辽宁自贸区营口片区的“营口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汽车装备车间厂房”的土建部分工程,建筑工期为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21日;工程造价2150000元,**、给排水、电气工程、消防、签证及设计变更不包括在造价内,另行计算;付款方式:原告履行承包合同内容,待1.2米围墙及地面插石灌浆完成时付至工程造价的80%,室内地面200厚砼完成时再付至总造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保修金3%,余款一次付清。
原告进场施工,后因故双方同意停止施工。双方分别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4日对原告已完合同工程和现场签证工程签订两份《工程概(预)算书》,确认原告已完合同部分工程造价为1300812.59元,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85553.9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1486366.4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85000元,尚欠1001366.4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概(预)算书》是对原告施工工程量造价的最终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否认该结算的效力,要求委托第三方重新评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01366.49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依法应从结算之日起作为付款时间,即从2021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已经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的认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366.49元,并以1001366.4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欠款1001366.49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详见两份《工程概(预)算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2.3元(原告已预交15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833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465.3元,退还原告192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肖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