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139号
原告吴胜林,男,汉族,1991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祥,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毅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马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林的委托代理人吴祥、周彦红,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受雇到被告处做电焊工。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至6000余元不等。2014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因安全绳突然断裂,从10多米的铁塔坠落摔伤,被送往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达成在家休养协议后原告于2月21日伤情好转出院。2015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开庭时被告当庭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328.23元;二、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2188.33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22.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875.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4407.17元、护理费1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96576元、交通费15000元、再次鉴定费及检查费1668.5元,合计426229.4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裁决之日工资375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不存在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与仲裁时不一致,超出的数额未经过仲裁。对于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4年2月至8月的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应符合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金额中抵扣。
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
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到被告从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2月2日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5年5月28日昆明市劳动人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不服鉴定结论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10月20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达7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15年6月30日,原告支付了检查费997.5元。原告支付了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2月7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父亲1000元,作为原告家属的生活费。2014年2月19日,经宜良县汤池镇汤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在家休养期间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约定:原告休养期工资按现行标准支付(2500元/月);针水、药物由云大医院开出自己使用,费用暂由被告支付;根据医院要求定期复查,由被告在现治疗医院具体安排;针水注射费用60元/次、护理费80元/天、营养费50元/天;每月在当月25日,由被告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连同原告的工资一次性支付。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相关费用。2014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就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2015年2月13日,被告预支给原告10000元做为工伤保险待遇预支款,并约定待工伤赔偿数额确定后进行抵扣。
2014年9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残疾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人身损害的相关标准,评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达6级伤残;前期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五劳人仲字第36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鉴定意见书、调解证明、在家休养期间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收条、承诺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被赡养人的情况。
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至谁敢行走困难。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1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交通费产生的原因,且根据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支付统筹地外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争议。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已查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即2015年11月30日)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经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结合原告的请求来分析:1、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审理中已查明,原告是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本案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2、双倍工资。因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及时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因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一年。原告认为自己在2014年就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但对自己的主张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已查明,原告申请本案的劳动仲裁是在2015年10月20日之后(即是在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之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的该请求未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3、工伤赔偿的相关费用。因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已经认定原告伤残达七级,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的工资。结合原、被告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在家休养期间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已载明,原告现行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据此可以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0×13=32500元。②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8个月。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昆明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65.42元,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65.42×22=100439.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65.42×8=36523.36元。③护理费。审理中,原告已经明确其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9天,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人护理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在家休养期间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仍需人继续护理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仅派人护理了7天,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22天的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160元计算亦符合昆明市护理人员的普遍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22=352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已经约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且被告已经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护理费,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出院后即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护理费为80×13=1040元。对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中载明原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是指其因工致残后在生活中无需人员护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30日×70%(元/日),四舍五入到个位”,结合昆明市2014年5月1日前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月以及原告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能够计算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5÷30×70%×29≈856元。⑤康复期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上述3项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应当支付的相关待遇,故本院不予保护。⑥交通费15000元。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交通费,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统筹地以外就医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⑦再次鉴定费及检查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因申请再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为997.5元、鉴定费5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因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支付,被告应予承担。⑧2014年8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后就未再向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间应由被告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因该证明书中仅载明原告的恢复情况,并未载明原告还需继续休息。故对原告停工留薪的期间,本院结合医嘱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8月界满。同时,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前(含8月)的工资,2014年8月后,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工资。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金额共计17637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439.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523.36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元、再次鉴定所需费用1497.5元)。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双方已约定该款需在工伤赔偿数额确定后进行抵扣,本院予以采信。抵扣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6637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胜林与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3月10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
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胜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66376.1元;
驳回原告吴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龚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