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0581号
原告:**发,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拓东路玉川巷1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徐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震,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发诉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机电”)、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发、被告广瑞机电的委托代理人杨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第一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昆明市××电力排管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在官渡区××电力改建工程中,原告主要工作为:新建箱变基座、砖砌井、过路段钢套管等。2016年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新螺蛳湾施工队工程量”一份,分别对工程内容及工钱作出结算。载明:第二被告***欠付原告工钱35000元;材料出具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现经常居住地位于官渡区,且原告作为劳务合同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贵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依据第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广瑞机电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工程并非被告广瑞机电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广瑞机电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工程在2016年就竣工,原告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故不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都不应当由被告广瑞机电承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广瑞机电说案涉项目与其无关,但我与原告都是被告广瑞机电与其工作人员对接,我认为该项目是被告广瑞机电的。我们追讨工程款也是到被告广瑞机电去,且我们一直都在追讨工程款,没有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是螺蛳湾排管工程,该工程当时的承接人是邱仕兵,我当时请了杨守春为项目经理管理工程现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质证,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证。2、被告广瑞机电提交的证据《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两份、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收据,原告**发认可,本院予以采证。3、被告***提交的证据富滇银行昆明前卫支行业务单,盖有银行印章,被告***未举证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证。
本院查明:
2016年,被告***就工程名称为螺蛳湾电力排管工程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劳务费共计35,000元。原告为工程量确认单的持有人。原告自称其曾与被告***一起到被告广瑞机电催讨过案涉劳务费。被告***自陈原告曾向其催讨过案涉劳务费。
原告与被告广瑞机电分别于2017年3月、2017年4月就昆明城市公交自行车项目一期新建站点用电配套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的电力电缆敷设劳务签订有相应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广瑞机电将前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广瑞机电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6日各支付原告前述劳务费43,000元、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债权凭证工程量确认单,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则称其将案涉劳务交由案外人邱仕兵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系出具给邱仕兵的,被告***未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意见,且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广瑞机电追讨过劳务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其签署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关于对被告广瑞机电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广瑞机电将案涉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就案涉劳务与被告广瑞机电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广瑞机电亦不认可案涉劳务系属于其施工劳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瑞机电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发劳务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秋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