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6592号 原告:昆***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M84W8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镔。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94712C。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巷19号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轩公司”)与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22年11月17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瑞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款1028065.98元及利息8754.05元(以1028065.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为8754.05元);2.被告支付逾期完工、擅自停工的违约金1764788.82元(以合同总价款5824385.5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为寻找代替方而需额外支出的工程款3880746.89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鉴定费38160元、公证费等。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379188.02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金额变更为“12720元”。 主要事实及理由: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工程由被告广瑞机电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824385.53元。2020年12月21日,锦轩公司与广瑞机电公司签订《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合同总价为5824385.53元,工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锦轩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50%,及2912192.77元作为备料款,款项已全部兑付完毕。施工合同签订后,广瑞机电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严重延误工期。锦轩公司、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悦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要求广瑞机电公司加快施工,以确保项目验收及交付,广瑞机电公司未作响应。2022年5月12日,广瑞机电公司函告锦轩公司、锦悦公司中止合同履行。后***公司、锦悦公司多次催告,广瑞机电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022年6月1日,锦轩公司、锦悦公司向广瑞机电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解除前述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工程项下,广瑞机电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884126.79元。据此,锦轩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028065.98元。另,为推进项目建设,锦轩公司于2022年6月将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工程重新发包给云南博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价为72913800.78元。因广瑞机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锦轩公司因寻找代替方而需额外支出工程款4379188.0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主***。 被告广瑞机电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已经按照可以施工的条件完成了施工,原告主张逾期完工退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请求不应该由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承担。不能正常完工和现场的实际情况有关。首先,因受到疫情影响,导致案涉工程主体部分施工缓慢,被告广瑞机电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其次,施工现场有第三方堵门导致被告广瑞机电公司人员施工不能进场。第二,外线部分施工需要有配套变电站,但变电站一直没有投入使用,一直在与供电部门沟通,导致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无法施工。同时,因受原告关联企业昆***置业公司的影响,该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到期没有兑付,导致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商誉受到影响,后期也无法继续开展施工。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发函告知原告锦轩公司中止合同,希望进行协商后继续履行,但原告锦轩公司就直接告知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和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额外支出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锦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2.《锦轩、锦悦公司应付、实付广瑞机电公司工程款情况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情况表》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3.《工作联系函》2份、《回函》2份、《告知函》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律师函》1份、《进场通知书》1份、EMS物流信息4份;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鸿润司鉴[2022]造字第001号);5.《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6.《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第七部分工程量清单】;7.《公证书》【编号:(2022)***信证字第1564号】;8.《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云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法律服务合同》《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造价咨询合同》《专项公证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完成施工现场照片、开工资料;2.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3.《锦艺华都花园项目一期正式供电的情况说明》;4.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A4、A7地块)临时过渡方案;5.《工作联系函》、A5地块复工情况;6.腾讯新闻《云南锦艺·昆明之光》停工新闻;7.锦艺项目工程协调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8.锦艺项目工程协调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9.锦艺项目工程协调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10.已完工部分被损害部分情况;11.锦艺项目工程协调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12.案涉项目现场仍处于停工状态现场照片;13.昆明锦艺置业有限公司、昆***置业有限公司、昆***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健康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锦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锦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4.昆明锦艺置业有限公司、昆***置业有限公司、昆***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健康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锦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锦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关系族谱;15.昆明锦艺置业有限公司、昆***置业有限公司、昆***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健康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锦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锦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涉诉信息及被执行信息;16.2021年12月至今,原告关联项目停工情况;1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18.中止履行告知函及送达文件。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能否证实其观点,本院结合全案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1日,原告锦轩公司(甲方)与被告广瑞机电公司(乙方)签订《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东部、白龙潭水库以西(白龙潭地铁站口)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本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报批报建、包试验检测、包质量、***施工、包安全、***、包保险、包验收合格、包竣工资料归档等。施工范围包括按照有关施工和验收规范、现场踏勘情况及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昆明锦艺华都花园一期A4地块高低压供配电(内线)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2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令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竣工日期以取得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验收合格报告时间为准)。工期节点工期要求:A4地块内线供配电工程图纸会审施工节点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2月14日,正式施工节点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通电验收节点为2021年6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如果阶段工期未按上述各节点时间要求完成,每项施工节点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为10000元,同时承担给甲方后续工作造成的损失。因乙方工期延误造成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费用:甲方因逾期移交而向业主或使用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费用,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总价(含税)为5824385.53元,其中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5343472.96元,税款为480912.57元,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提出申请并经过甲方书面确认后7天内,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50%作为备料款;其余45%的工程款以工抵房的形式支付,乙方进度产值满足选房条件时,按照甲方的工抵制度办理选房、签约;余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保修事项全部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办理甲方及物业公司的相应手续后一次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19.2.1条约定,乙方擅自停工或者逾期开工、完工的,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19.2.5条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补足。所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对第三方的责任、寻找替代方的费用、解决争议的人工交通通讯费用、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双方补充约定:定标铜价为:57315元/吨(上海有色金属网公布的铜价为基准),若铜价下跌超过5%,下调下跌时段未采购电缆及设备材料价格;若铜价上涨,不调整价格;调价标准为:跌幅超过500元/吨(含500元)电缆的综合单价下浮0.9%,据实调整,以此类推。双方还就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22日,原告锦轩公司向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开具了10张共计金额8661832.5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锦悦公司向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开具了8张共计金额5838167.43元,以上共计14500000元,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完成兑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款项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备料款(含另4案合同项下备料款),但不能具体明确具体合同项下的款项金额。被告广瑞机电公司于2021年3月初(具体日期不详)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2日,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就A4地块配电室低压柜烧坏维修事宜、A4至A7电缆通道增加工程量分别***公司、锦悦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 2021年12月23日,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向原告锦轩公司、锦悦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因临近年关又逢铜价波动大,采购的低压电缆需全款支付后再行发货总价约440万元,公司资金尚有270万元缺口,无力付清电缆剩余货款厂家不能及时发货,为能保证工期按时顺利完工,***公司、锦悦公司能尽快支付该项货款,也可直接支付电缆厂家(电缆厂家支付信息附后),为后期收电缆发货、施工调试留出足够的时间完成通电工作。***公司、锦悦公司同意并支付广瑞机电公司A4、A7地块低压电缆款项顺利完成通电后则视为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A5、A7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且无违反合同行为。2022年1月14日,锦轩公司、锦轩公司回函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明确:锦轩公司、锦悦公司已支付1450万元备料款,但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均不足以说明负担了超过1450万元产值的情况,相反结合现场已完成产值500万元说***公司、锦悦公司已严重超付。若按采购合同金额结合现场安装费,全部算完才发生831.48万元,与1450万元还有618.52万元超付。另外:原外线方案无法实施的前提下采用过渡方案,总价为176.9万元,锦轩公司、锦悦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支付现金152万元用于过渡方案材料、设备的采购。至今此过渡方案还未实施,经落实2022年1月20日完成。无论主合同资金支付还是过渡方案款项支付,足以证明在资金方面锦轩公司、锦悦公司不差广瑞机电款项,相反超付了618.52万元。并要求被告广瑞机电公司严格履行合同。 2022年4月21日,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公司、锦悦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A5、A7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支付我公司14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且我公司使用该汇票已经支付项目所需要的电缆(预付款)、电气设备、桥架母线、人工土建及辅材等费用约1700万元。同时,我公司现场施工已完成A4、A5、A7地块内桥架母线、户表箱的安装,A4、A7地块进出线的土建施工以及A4、A7地块配电室设备照明安装调试工作。因现场施工条件导致A5地块到目前为止配电室仍无法满足施工条件,为保证不耽误工期进行,我公司也向总包单位及建设单位多次反映情况。根据设计图纸及正式供电方案要求贵公司A4、A7地块由联运变供电,我公司多次与供电部门了解,目前联运变电站仍未有确切的建设完成投产时间。我公司考虑到贵公司工期紧迫,于2021年10月份与供电部门沟通后为贵公司争取到供电部门批准的临时过渡供电方案,我公司也可仿照A4、A7地块例帮忙协调A5地块的临时过渡方案。现因铜价波动大,目前我公司资金尚有400余万元资金缺口,(具体金额以实际工程量及厂家报价为准)。我司无力付清电缆剩余货款,厂家也不能及时发货,为能保证工期按时顺利完工,**公司能尽快支付该项货款,也可直接支付电缆厂家。如贵公司也可自行采购,为后期电缆发货、施工调试留出足够的时间完成通电工作。A4、A7地块于2022年4月28日前由贵公司采购配电室插接母线并安装完成后,我司4月30日前负责取得昆明供电局竣工验收通知单。A4、A7地块由贵公司采购环网柜至配电室高压电缆,经双方谈定的电缆金额由贵公司支付至电缆厂后,电缆需在停电前10日到场,我司负责7天内安装搭接完成。过渡电方案外线已敷设电缆由我司负责进行完善施工,5月20日前实现配电室投产及户表信息录入工作(具体时间以供电局批复为准)。A4、A7地块于4月23日前完成配电室-**未完工作,并配合消防联动调试。A5地块在5月20日取得相应的过渡方案后,由甲方采购低压电缆,我司负责实施完成并通电后,A5由我司协调做到供电局抄表到户,且我司无违约行为下视为主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成后配合贵司完成结算工作。”2022年5月12日,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公司、锦悦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A5、A7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及昆明锦衣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供配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二)。根据合同现我公司现场施工已完成A4、A5、A7地块内桥架、母线、户表箱的安装,A4、A7地块进出线的土建施工以及A4、A7地块配电室设备照明安装调试工作。因现场施工条件导致A5地块到目前为止配电室仍无法满足施工条件,我公司也向总包单位及建设单位多次反映情况。近期我公司进场施工,施工现场大门被锁无法进场施工,经多方询问总包单位及其他场内施工单位与贵单位因劳务费用及其他纠纷未能结清导致我公司施工无法正常开展,经我公司查询贵公司有多起涉诉案件未能了结所致。另外,我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贵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至今仍未回复我公司,导致我公司后面的工作无法有效开展。综上所述,我公司担心贵单位已无法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后期剩余款项的能力,我公司选择中止上述合同,待贵公司具有一定支付能力或条件后双方再另行协商履行合同。” 2022年5月20日,锦轩公司、锦悦公司向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回函》,载明“2022年4月21日及2022年5月12日,贵司向我司分别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及《告知函》,贵司函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为确保友好合作,就贵公司函告内容,我**回函如下:贵司与我司就我司所开发的昆明锦艺华都花园项目供配电工程事宜共计签署了6份合同,其中外线为3份,分别为《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供配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一)》及《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供配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一)补充协议书》《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供配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二)》(以下统称“外线合同”);内线3份,分别为《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5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7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统称“内线合同”)(外线合同与内线合同统称“供电工程合同”。)供电工程合同签署后,我司严格按供电工程合同约定履行,共计向贵司支付了1602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外线合同支付了9259189.89元,内线合同支付了6760810.11元。截止本函发送之日,我司全面履行了供电工程合同约定事宜,但贵司却严重违反供电工程合同的约定,其中最主要的表现为外线合同至今迟迟未进场施工,内线合同仅零星施工。按照供电工程合同约定,贵司应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施工,并完成正式电接入,但截止本函发送之日,项目不仅未完成正式电接入,工程仅完成零星部分,大量工程未完成施工,导致A4、A7房屋交付逾期,给我司及购房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司曾多次函件联系贵司,催促贵司进场施工及加快施工节奏和力度,但贵司以各种理由推迟。我司基于诚实信用及友好合作的原则,特再次函告贵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告后3日内完成A4A7内外线供电合同内包含的所有电缆进场、取得配电**工验收合格意见、协调供电局确定停电计划、完成环网柜及配电室投产、户表验收安装,安排工人进场全面恢复正常施工,并在7日内完成供电工程合同约定事宜。若贵司仍迟迟不予全面复工的,我司不排除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司违约责任,同时,若贵司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我司将依法移送权力机关,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2022年6月2日,锦轩公司、锦悦公司向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锦轩公司、锦悦公司已于2022年5月20日回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进场恢复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截止2022年6月1日,被告仍未进场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正式函告被告广瑞机电公司解除以下合同:1.《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供配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一)》【合同编号:kmjx-GCL-2020-12-0001】及《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供配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一)补充协议书》;2.《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供配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二)》【合同编号:kmjy-GCL-2020-12-0001】;3.《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mjx-kmjx·jxshdk1-GCL-2020-12-0001】;4.《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5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mjx-kmjx·jxwhdk-GCL-2020-12-0002】;5.《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7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mjx-kmjx·jxqhdk-GCL-2020-12-0001】。请贵司于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撤场完毕并全面移交工程界面,同时运回已敷设后又被拆除的外线电缆(共计1485米)、完成现场已完产值清点,提供已安装部分材料检测报告及和合格证明。此外,我司将于近期启动已完工工程量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公证、新总包单位进场交接事宜,请贵司派员全程参与并全力配合,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概由贵司承担。2022年6月8日,锦轩公司、锦悦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各方签署的6份供电工程合同已于《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广瑞机电公司之日起解除,并要求被告广瑞机电公司于2022年6月12日前响应《解除合同通知书》相关事宜。否则,将根据锦轩公司、锦悦公司的授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法律责任,并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介入调查处理,以****公司、锦悦公司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广瑞机电公司于2022年6月9日签收。 2022年5月17日,锦轩公司、锦悦公司委托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锦艺昆明之光在建工地相关物业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了《公证书》【编号:(2022)***信证经字第1564号】。2022年6月20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根据锦轩公司、锦悦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寄送《进场通知》,明确锦轩公司、锦悦公司已委托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22年6月22日上午9时进场对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供配电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要求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派员参与(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未派员进场参与鉴定。根据原告锦轩公司的委托,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进场对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7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鸿润司鉴[2022]造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为:广瑞机电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工程”工程造价为1884126.79元。 2021年7月19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以下简称“昆明供电局”)***公司、锦悦公司出具《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批准锦轩公司A4地块新装2500kVA永久性用电、A5地块新装2500kVA永久性用电,批准锦悦公司A7地块新装1600kVA永久性用电。***公司、锦悦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申请过渡电源,2021年11月9日,昆明供电局批准了锦轩公司案涉项目A4、A7地块的过渡用电申请。 2022年6月,原告锦轩公司与云南博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2年8月18日签订了《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将案涉供配电项目另行发包给云南博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291380.78元。双方尚未完成结算。 另查明,锦艺华都花园一期A4、A7地块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住建部门未收到停工或中止施工的相关申请告知。A5地块于2022年1月22日停工,2022年10月16日又开始组织施工单位缓慢施工。原告锦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2000元、律师费55000元、鉴定费12720元、公证费29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退还已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锦轩公司与被告广瑞机电公司签订的《昆明锦艺华都花园建设项目一期A4地块供配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广瑞机电公司于2021年3月进场施工,但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22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选择中止合同履行,后原告锦轩公司向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广瑞机电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撤场,现案涉项目已另行完成施工,故原告锦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广瑞机电公司退还已支付未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锦轩公司及案外人锦悦公司累计向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支付50%的工程备料款1450万元(含另外A5、A7地块及外线工程备料款),但双方均不能明确已付款项的具体地块及外线工程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各地块合同价款比例计算所支付的工程备料款符合双方合同履行实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A4地块供配电合同固定总价5824385.53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支付50%工程备料款为2912192.77元,根据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瑞机电实际施工完成的A4地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就本案A4地块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84126.7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广瑞机电公司退还原告已付工程款1028065.98元(2912192.77元-1884126.79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瑞机电公司经原告通知,未到场参与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应退还工程款数额需根据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确定,原告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完成后,已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交给了被告,并向其主张返还工程款,故本院支持原告锦轩公司自主***之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锦轩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第三,关于违约金。本案中,首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内完成施工,并以存在资金缺口为由,两次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支付材料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因原告获批的正式用电变电站未投入使用,于2021年11月9日才获得昆明供电局的临时过渡用电批准,此亦是造成被告未在双方约定施工期限内完工的原因。而在原告取得临时过渡用电批准后,被告同时施工的案涉项目另外A5地块于2022年1月22日停工,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存在欠缺,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选择中止履行合同有合理事由。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且双方履行合同均存在不符合约定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额外支出的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广瑞机电公司已实际完工部分的造价1884126.79元已扣除了系统调试、未施工部分金额及整改完善的相关费用,在本院支持原告锦轩公司诉请返还的剩余工程款中,已包含了造价鉴定中扣除的系统调试、未施工部分金额及整改完善等相关费用,原告锦轩公司主张被告广瑞机电公司赔偿寻找替代施工而额外支出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锦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原告锦轩公司主张被告广瑞机电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均有合同约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费用的发票予以支持保全担费12000元、律师费55000元、公证费2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锦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065.98元,并支付以1028065.9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置业有限公司保全担费12000元、律师费55000元、公证费2900元; 三、驳回原告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63844元,由原告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2352元,由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1492元。鉴定费12720元,由原告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289元,由被告云南广瑞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