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595号
申请执行人: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86-19号。
法人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5层3、4号。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辽0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47165065.15元及利息(以47165065.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80元,由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80元,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0000元。”
本院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证券、网路资金和保险情况,且通过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息红利和理财情况,另通过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上述调查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过程及执行措施的运用,本院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