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与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40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9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区西北路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5062779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5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9581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不服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钢材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及补偿金5,751,234.41元。”该判决作出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昌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91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20年4月10日,大***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该案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辽0211执1544号。在执行过程中,***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书》(出具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该说明书记载:“……。我司与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0034950.57元。扣除维修款项1563834.96元外,已付人民币277288482.61元,剩余款项抵顶房产二套(***23号金额4719788元,此房屋因涉及其他案件,正在其他法院审理中;***51号房屋金额为6462844元)。特此说明”。2020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20)辽0211执15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正中公司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2020年11月2日,正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该房屋亚昌公司在认可抵顶工程款并签收后售卖给**,并由**与我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51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我公司认为**现已向***辖区派出所报案称我司与亚昌公司合伙诈骗,故我司认为待该案件审查结束后,方可确定是否解除该房屋查封”。 另查,2013年11月8日,正中公司(甲方)与亚昌公司(乙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德嘉项目工程,乙方自愿用工程款抵乙方在德嘉项目购买的商品房房屋,经双方协商确定不论乙方将房屋转让给任何人,乙方与房主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其与房主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协议中抵顶房屋共5套,其中包括房号为26-1-1-2-1,房主为**,房价6462844元,已交款为空白,抵款为6462844元。亚昌公司曾在(2021)民初4050号案件审理中表示签订过该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12月20日,**与正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正中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9.12平方米,总价款646284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前。合同签订的同日,正中公司向**出具了价款为6462844元收款收据,结算方式为“工程抵款”。听证时,**主张购房款项系通过抵顶其父亲***与案外人***之间债务的方式结清,其称***系案涉房屋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异议人**曾向该院申请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2020)辽0211执154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购买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房屋的查封,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20)辽0211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2020)辽0211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2020)辽0211执1544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辽0211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购买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房屋的查封。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异议人不服(2020)辽0211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书,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辽02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还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本案中,异议人**虽主张其系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实际上其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和理由是认为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本案实际上应为案外人实体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曾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后异议人不服驳回裁定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异议人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就是说,本案异议人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已经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进行了确认,依据现有生效判决,异议人并不享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异议人再次以对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为基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关于异议人提出之前的相关诉讼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予审查和未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正中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虚假**等问题,系异议人对于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不认可。异议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作为其权利基础的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院不应就已存在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和结论重新进行审查。异议人对未予认定其享有案涉房屋实体权利的判决结果不服,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而非重复提起执行异议,而异议人也表示其已经启动再审申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辽021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对房屋的查封系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执行行为,权利人认为该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有权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既不对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将本案不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该裁定违法。2.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现有的购房合同、收据、抵房协议、XX机关笔录、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等全部证据均证明申请人系权利人。3.如果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申请人不被认定为权利人,那么法院有什么证据认定被执行人系房屋权利人,又凭什么将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4.申请人申请将正中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清事实,因为在其提供的两份证明及在XX机关所作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法院不同意追加,系程序违法。5.法院不将XX机关笔录及实际施工人***的证明作为证据,仅将正中公司的证明作为证据使用,认定证据程序违法。6.现有证据均证明了申请人是案涉房屋的抵债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申请人不是实体权利人,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基本原则。 本院**事实与大连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已针对案涉房屋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查封裁定并解除房屋查封,***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过***法院及本院两级审理,最终生效判决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虽异议及复议称其此次系对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是**的此次异议请求与此前完全一致,且其事实及理由仍系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故,***法院认定**的此次执行异议实际上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法院据此已论述本案应裁定驳回申请,但却在裁定主文处表述驳回异议请求有误,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为: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