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初156号
原告: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出口加工区**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程宪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民生路28-3-415
法定代表人:崔忠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北方)因与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承担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2014)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之全部义务(约674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光大”)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东方光大在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的光纤厂房1#、2#两栋。因东方光大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营口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东方光大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二审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告送达裁定书。2017年1月,原告向营口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果。近日,原告发现了一份《委托代建协议》,系被告与东方光大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中,东方光大为委托人;被告为代建人。约定,东方光大将光纤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全部委托给被告建设。该协议第四条:“……代建方筹集资金建设,待工程竣工审计后60日内委托方按照审计后该工程决算总额将建设资金全部及代建管理费支付给代建方。”第五条:“协议组成的文件”7、“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上述协议条款证明:第一、原告与东方光大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为《委托代建协议》之组成部分,原告已成为协议主体;第二、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负有付款义务。原告在起诉东方光大时,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因而未列其他被告。当发现《委托代建协议》后,才得知真正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是本案被告。而且由于被告以另外的仲裁案件为由,申请保全东方光大的全部资产;法院依其申请裁定保全。而仲裁案经历数年仍未裁决,导致原告对东方光大的执行案至今无任何进展。
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2014)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之全部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委托代建协议》系答辩人与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间签订,根据《委托代建协议》中第五条第6款约定,协议组成文件中包括委托方、代建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但答辩人与原告、东方光大公司间并未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属于《委托代建协议》附件范围内。因原告与答辩人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东方光大公司间的代建协议已经解除,答辩人已不负有代建义务。答辩人与东方光大公司间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委托代建协议》,并由东方光大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尚欠的代建款。因此,答辩人已经不负有代建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代建款项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述称“其近日发现答辩人与东方光大公司间存在委托代建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早在2012年就向答辩人致函请求支付工程款项,由此可知,原告在2012年之前对答辩人与东方光大公司间存在代建关系已明确知悉,并非其所述的不知情。在原告知悉存在代建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在当时即已经作出了放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12年发函后未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而时隔8年后再次就已生效的判决书向答辩人主张支付款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就案涉的工程款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对原告诉请中缺乏合法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与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约定:将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通信级塑料光纤产业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委托给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筹资、代建、管理、移交。代建方为委托方垫付该项目建设(含厂房建设和部分设备采购)所需资金,负责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的相应数额及期限向施工单位及供货单位拨付工程款和采购货款,委托方待本合同范围内的厂房建设工程(不含设备)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60日内按照审计后该工程决算总额向代建方支付建设资金,同时按照本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代建管理费。2012年12月6日,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四方一致同意解除《通信级塑料光纤项目合作协议》和《委托代建协议》。
另查,2009年9月12日,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的光纤厂房1#、2#两栋工程。
又查,2012年4月16日,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光纤1#、2#厂房工程款的报告》,要求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44125005元。
再查,2014年11月13日,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46610885.5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5136797.76元及利息。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又查,2009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东方光大的意见,陆续向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共计3213108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代建协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是否具有给付义务。
(2014)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5136797.76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内容,东方光大系向大连北方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主体。沿海公司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
关于《委托代建协议》,是东方光大公司与沿海公司之间签订的,约束的是东方光大与沿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大连北方主张的其与东方光大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为《委托代建协议》的组成部分,且案涉工程价款的80%系沿海公司向其支付,故沿海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一节,《委托代建协议》系沿海公司与东方光大之间签订,沿海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向大连北方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委托代建协议》履行的垫资义务。大连北方并非《委托代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代建协议》亦未对大连北方设定权利义务,而且代建协议的核心是垫付资金义务,并非给付义务。现沿海公司与东方光大之间的委托代建协议已经约定解除,沿海公司已就该项目所有垫付资金向东方光大主张权利。故大连北方依据该协议向法院主张判决沿海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200元,由原告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崔 卿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婷婷
书记员张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