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执恢29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
被执行人: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生路26号。
被执行人:大连华信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西三十里村。
被执行人: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3层308室。
被执行人:程宪功,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申请执行人:李晓颖,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信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北方华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程宪功、李晓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辽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登记、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理财产品、收益型保险等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7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辽0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刘广利提出对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自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查找,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被执行人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破产清算,应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顾 崧
执行员 宫 羽
执行员 丛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曲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