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城市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MB1765734Y。
负责人:梁春波,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怡,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溪萌,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辽宁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湾家村红旗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辽宁当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城市管理局(简称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该条文的理解,应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解读,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在第二款之前将该款列明,就是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中***并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特定情形。况且***在原审中并未向顺发公司主张权利,未向顺发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系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直接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上诉人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因此***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顺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95,426元,后当庭变更为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91,221元。***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与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F-1999-0201、备案编号为:20120726020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付家庄公园综合改造工程综合管理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地点:大连市西岗区付家庄公园西南角,工程内容为:房屋建筑规模,结构框架,层数为三层,面积为1650平方米,及其服务中心周边的环境。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付家庄公园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的土建、给排水、采暖通风、绿化、电气(弱电和消防只做预埋)、及其周边环境灯施工图所涵盖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8日。由于施工现场原建筑物及办公人员未撤离,不具备开工条件,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顺延至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5月25日。
2012年4月10日,原告(乙方)同本案第三人顺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由乙方独自施工、乙方垫资施工,乙方自负盈亏;本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等实际由乙方自行安排,施工人员的工资等由乙方自行承担,项目承包人对其招聘的人员及临时工,须承担起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法律环境、安全三级教育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本项目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等,由乙方自行安排与采购,并自行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及各项随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委派自己的项目负责人李荣哲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期间施工材料由实际施工人自己出资或委派其亲属进行出资购买,施工人员的工资亦由原告予以发放。该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正式竣工交接。工程竣工后经审定决算,合同价为4,752,824.46元;工程款决算价为4,479,257.67元,被告向第三人账户支付了3,904,610元,劳动保险等费用代扣代缴后,尚剩余491,22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对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491,221元原告及被告均予以认可。
另查,案涉工程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施工分包项下41.4条款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且原告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该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因被告认可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为491,221元未予支付,原告亦认可该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1,221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城市管理局应否向***支付工程欠款491,221元。
合同相对性确系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并非绝对,客观上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性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需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前提条件。城市管理局对原审查明的案涉工程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上诉提出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理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司法实践不符。原审依照上述规定判由城市管理局向***给付案涉工程欠款491,221元,并无不当。
综上,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1元,由上诉人大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