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瑞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申15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湾家红旗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俊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瑞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营城路68栋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殿纯,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野,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顺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瑞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顺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该院(2019)辽0302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1、原审的起诉状、开庭传票以及原审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邮寄给申请人顺发公司的时候被菜鸟驿站人员冒名签收。邮寄给申请人鑫顺分公司的时候邮件被邮政退件。这些送达并没有做到合法有效,剥夺了申请人法定诉讼权利。有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为证。因此原审的相关法律文书并没有合法有效的送达给顺发公司。申请人顺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浏览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时候,偶然发现了本案原审已经开庭并且做出了判决,而申请人当时对本案原审的诉讼却毫不知情。由此可见,因为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本身的事由,导致申请人未能收到法律文书,也不能参加诉讼并行使合法权利,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将本案提起再审。
2、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应该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没有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那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并不是申请人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因此没有管辖权。
3、申请人鑫顺分公司与案外人魏辉之间是承包关系。“中国高压电气博物馆项目部”印章不是鑫顺分公司的印章,鑫顺分公司从来都不认可该印章。该项目部印章是魏辉私自刻制的。因此即使被申请人所诉的买卖关系以及欠款真实,也是被申请人和魏辉个人之间的纠纷,应当由魏辉承担责任,与顺发公司以及鑫顺分公司无关。
4、原审判决根据欠条中魏辉个人承诺的每月5分利,要求申请人顺发公司和鑫顺分公司因此按照4倍利率支付利息明显是错误的,魏辉出具该欠条明显是其个人行为,他不能也无权代表申请人,他的个人承诺的后果不能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鞍山瑞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没有中国邮政的公章,不能证明系邮政机构出具,故该份证据并非邮政机构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次,该证据没有邮政机构的公章,故仅能视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时某并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后,该《情况说明》中的时某签名来源,系在2020年6月18日,顺发公司委托其员工秦俊罡到铁东法院调取了原审卷宗,获悉投递员一栏有时某的签字。该份《情况说明》中才出现了时某字样的签名。在时某不能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身份,以及其也根本不能代表邮政机构作出相关说明的情况下,不排除该签名系顺发公司伪造,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值得一提的是,该份《情况说明》与顺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的字体、字号、字间距及页边距(相比默认页边距3.18cm宽出许多)均相同,足以证明该份《情况说明》出自顺发公司之手。综上,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法院邮寄给顺发公司的法律文书被菜鸟驿站人员冒名签收。
二、关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鉴于顺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审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被他人冒名签收,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顺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领取法律文书的申请后,才了解的案情。其次,该份《申请书》能够证明其向原审法律提供的送达地址与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以及原审法院向其邮寄的送达地址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但原审法院向顺发公司邮寄的法律文书并未被邮政机构退回。能够证明顺发公司实际收到了或其恶意拒收法律文书,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并未违法,顺发公司称权利遭到侵犯应向实际侵权人或冒名签收者主张相关的侵权责任,但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应由被申请人来承担,故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三、对铁东法院作出准许被申请人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第一次起诉和再次起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申请人送达地址相同,且顺发公司积极应诉,并收悉了起诉状、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而被申请人再次起诉,申请人却称法律文书被他人冒领,但基于原审法院专递并未被退回,故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案撤诉的原因是2015年9月9日,铁东法院受理了被申请人起诉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驳回顺发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但直至2018年也未开庭审理本案,因审限原因法官与瑞鑫公司协商要求撤诉,瑞鑫公司才于2018年8月30日提交了撤诉申请,当天铁东法院作出了准许撤诉裁定。综上,被申请人并非如申请人所称故意再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无效的送达地址,故原审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正确,送达程序合法。
四、对申请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在顺发公司承包的“中国高压电气博物馆项目”中,因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及租赁费等问题,涉及了一系列诉讼。所涉及的纠纷均系顺发公司用“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顺分公司中国高压电气博物馆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及《买卖合同》。而诉讼中顺发公司均以其未成立过“博物馆项目部”以及该公章是他人私刻为由作出辩解。但大连中院及营口中院均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了顺发公司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各种合同系顺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在大连力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顺发公司因“电气博物馆项目”拖欠混凝土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魏辉以顺发公司职工的身份,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管辖权异议,进一步证明案外人魏辉系顺发公司确认的职工,其有权代表顺发公司从事民事活动。
综上所述,无论魏辉与顺发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承包或非法转包关系,其在顺发公司承包的“电气博物馆项目”中,持“博物馆项目部”的印章,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又代表顺发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供货物资欠款明细单》以及出具了《欠条》,基于此,再通过被申请人向顺发公司送货过程中的了解,完全相信魏辉系顺发公司承包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邮寄传票的回执能够证明顺发公司已经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顺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本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邮政快递关于送达过程的《情况说明》,能否证明其未收到法律文书的主张。二、本案所涉钢材款是否应由案外人魏辉承担。
一、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签名为“时某”的《情况说明》书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要求,不能证明其未收到法律文书的主张。该书证签名人为时某。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人时某出庭,无法证明是否为时某本人签名。该书证签章为“辽宁大连马兰子投递1(普)”,并非证据上所载“公章”,未经“邮政公司”签章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这份书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大连顺发公司关于菜鸟驿站冒名代签的事实,不能排除法院专递是否经其同意代签或存在其他代收原因。同时,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被申请人举证和以当事人名称为条件的类案查询,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变更。人民法院为减轻当事人收取裁判文书的诉累,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依法委托邮政公司完成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本案中,如邮政公司未能依据人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完成送达工作,亦会根据规定时限将裁判文书退回寄件法院。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冒名代签的《情况说明》,却未提供邮政公司将收寄邮件退回原审法院的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在获悉案件出现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后,因未按照法定程序上诉而主张因菜鸟驿站冒充李明华签名导致其未能收到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证据不足。如其主张的菜鸟驿站冒名签收的事实存在,应依据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所涉钢材款是否应由案外人魏辉承担。本案所涉钢材,是被申请人鞍山瑞鑫公司供应到再审申请人的下属单位鑫顺分公司承包的“中国高压电气博物馆”工程使用。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窦成斌,项目承包人为魏辉。被申请人依据其与“鑫顺分公司中国高压电气博物馆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鑫顺分公司中国高压电气博物馆项目部”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属违约行为。魏辉的身份及“鑫顺分公司中国高压电气博物馆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与魏辉之间的承包关系、被申请人与“鑫顺分公司中国高压电气博物馆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再审申请人对其下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以鑫顺分公司与魏辉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对抗被申请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合法权利,再审改判由魏辉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魏辉在履行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承包协议过程中,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应由再审申请人另行与魏辉协商或依法诉讼解决。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案件管辖地问题。经查被申请人与“鑫顺分公司中国高压电气博物馆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原连大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顺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注销。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变更主体为大连顺发公司。被申请人无异议,予以准许。
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以鑫顺分公司原负责人窦成斌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首先,本案是一起供应钢材拖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鑫顺分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使用在其承包的“中国高压电气博物馆项目部”工程中。窦成个人是否犯罪,与企业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并无必然的法律关联性。故对再审申请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连顺发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自2013年以来,多年长期拖欠被申请人的巨额货款。原审依法判决其清偿欠款,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大连顺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生效民事判决再审的条件。
再审申请人大连顺发公司如对本院审查结论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建新
审 判 员 刘晓强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智旭升
书 记 员 孙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