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义鹏,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佐,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红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6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长。
上诉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红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8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有管辖条款的合同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大连红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主要证据是有约定管辖条款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与一审法院已经审理完毕的另一案件中,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是同一份合同。该合同经法院委托鉴定是伪造的,上面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审裁定书以伪造、虚假的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但因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合同中”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上诉人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为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大连红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
审判员邹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