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信阳市浉河区联合新型建材厂与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7909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联合新型建材厂。 经营者:***,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时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联合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联合新型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联合新型建材厂诉称,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水泥砖)》,约定甲方(被告)从乙方(原告)处购置水泥砖、多孔砖,水泥砖单价为0.56元/块、多孔砖单价为0.89元/块;供货地点为信阳现代筑美家具厂***工地;收货单开具日期及发票收到日期中更迟日期时点为确收之日,从确收之日算起,甲方核对无误后于3个月内支付货款。后经核算,原告共供货165558.08元,原告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截止2021年2月26日,被告共计付款119238元,尚欠46320.08元未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联合新型建材厂货款46320.08元及利息(利息以4632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8%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水泥砖)》,约定甲方(被告)从乙方(原告)处购置水泥砖、多孔砖,水泥砖单价为0.56元/块、多孔砖单价为0.89元/块。结算、开票、付款方式:收货单开具日期及发票收到日期中更迟日期时点为确收之日,乙方在开具发票日算起,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原件以及相关正确的请款单据(请款单据按甲方要求提供)给甲方,从确收之日算起,甲方核对无误后于3个月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从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9月20日,原告共供货165558.0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最后一次提供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付款119238元,尚欠46320.0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水泥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在被告方确认后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次提供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2年8月2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联合新型建材厂支付货款46320.08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元,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金  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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