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上诉人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政)因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2024)浙0212民初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新乡市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神制泵)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2023年10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巨神制泵起诉被告新乡市政、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华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巨神制泵向红旗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乡市政支付设备款6573566.17元;2.新乡市政支付**路雨水泵站验收合格后的逾期付款利息223632.72元(以394413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自2021年6月29日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止);3.新乡市政支付**路雨水泵站运营一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87531.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自2022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的利息为644211.74元);4.中和华丰在已收款范围内向巨神制泵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新乡市政、**共同向巨神制泵赔偿因变更**路雨水泵站6台潜水混流泵电机参数造成的损失3048607.08元;6.新乡市政赔偿巨神制泵为德源路雨水泵站、宏力大道雨水泵站生产但尚未交付的设备款项648801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新乡市政承担。事实和理由:巨神制泵、新乡市政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巨神制泵在新乡承接新乡市政的业务由**推介,涉案工程的进展与调度由**与新乡市政沟通,再由**转达巨神制泵,**也是涉案安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2020年5月巨神制泵借用中和华丰名义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借用中和华丰名义参与投标,由巨神制泵员工持中和华丰账户信息及CA证书通过“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电子交易平台”提交电子投标文件,又通过中和华丰账户支付涉案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之后,招投标代理单位发布了中标通知书。2020年7月28日,巨神制泵以中和华丰名义与新乡市政签订了《新乡市**路雨水泵站、德源路雨水泵站、宏力大道雨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以市评审部门评审确认的价款为基础乘以系数79%作为最终合同价。2020年11月9日,中和华丰公司与巨神制泵签订《泵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巨神制泵按照总承包方拨付的每笔工程进度款的3.5%向中和华丰缴纳管理费。价款根据中和华丰和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扣除管理费同比例支付。巨神制泵应按采购合同约定向总承包方报送工程款,工程款到位与否由巨神制泵向总承包方交涉。总承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巨神制泵不得要求中和华丰支付。施工期间,**与新乡市政多次增补所需设备共计75232.6元。2021年5月17日,新乡市政通过**告知巨神制泵1000QHB-50潜水混流泵电机应当为380V低压,而此时巨神制泵已经依据投标文件生产完毕6台电压为10KV高压的1000QHB-50潜水混流泵,为了配合工程进展,巨神制泵重新生产6台38**低压的1000QHB-50潜水混流泵并交付。由此造成损失共计3048607.08元。2021年6月28日,新乡市**路雨水泵站工程通过包括新乡市政在内的联合验收单位的竣工验收,巨神制泵完成的**路雨水泵站项目工程合计金额为6573566.17元。根据招标文件中的付款约定,新乡市政应当于2021年6月29日支付60%合同款项3944139.70元,并于2022年6月29日支付至合同价款85%款项5587531.24元。然而**路雨水泵站竣工验收迄今已经超过2年,巨神制泵和中和华丰均未收到新乡市政的设备款。后因德源路雨水泵站、宏力大道雨水泵站无需供货安装,巨神制泵为上述两个泵站所定购、生产的设备只能闲置,由此造成损失648801元。巨神制泵承揽新乡市**路雨水泵站、德源路雨水泵站、宏力大道雨水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新乡市政违反合同约定取消合同内施工项目、恶意拖欠应付工程款。新乡市政和**中途变更设备参数,应当赔偿巨神制泵损失。 新乡市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乡市政与中和华丰就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第八条“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涉及涉案工程的纠纷应当由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当驳回巨神制泵的起诉。 红旗法院经审查认为,巨神制泵与中和华丰2020年8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通过招投标程序,新乡市政与中和华丰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将新乡市德源路东孟河雨水泵站工程、新乡市宏力大道***水泵站工程、新乡市**路人民胜利渠雨水泵站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和华丰施工;2020年11月9日,中和华丰作为采购人与巨神制泵作为出售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巨神制泵按照总承包方提供的泵站设备采购清单及安装要求进行工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巨神制泵虽称在招投标阶段是**代表其公司与新乡市政商谈相关事宜,以中和华丰的名义进行投标、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与新乡市政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新乡市政对此有异议,认为与巨神制泵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根据各方陈述,无法认定巨神制泵与新乡市政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应按各自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巨神制泵与中和华丰签订了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本案应由巨神制泵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红旗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对象不限于管辖异议申请中提出的理由,也包括受诉法院的管辖是否合法有据,故对新乡市政提出的红旗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红旗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裁定:本案移送鄞州法院处理。 新乡市政不服裁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提起上诉。新乡中院于2024年1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鄞州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新乡市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新乡市政与中和华丰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分包合同关系,二是中和华丰和巨神制泵签订的采购合同关系。新乡市政与巨神制泵不存在合同关系,巨神制泵起诉新乡市政索要设备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乡市政与中和华丰的纠纷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解决,由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即使按照巨神制泵的陈述,认为巨神制泵以中和华丰名义与新乡市政签订合同,要求新乡市政支付设备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那么本案也应当受双方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应由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巨神制泵的起诉。鄞州法院审查后于2024年3月25日裁定驳回新乡市政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政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新乡市政提出的法院主管权问题,因巨神制泵以其与中和华丰、新乡市政以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向红旗法院起诉,巨神制泵本身并非《合作协议》的主体,故该《合作协议》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巨神制泵,涉案纠纷应由法院管辖。红旗法院和新乡中院就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理,其中新乡中院的裁定是终局裁定。案件移送至鄞州法院后,新乡市政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与前案基本一致。鉴于新乡中院裁定的终局性,鄞州法院不应再对新乡市政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而应直接驳回新乡市政的管辖权异议。鄞州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其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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