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北志良塔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1947号 原告:淮北志良塔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北关恒大名都14栋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05019394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懂礼,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1004室,91330225MA283W99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淮北志良塔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月31日,原告淮北志良塔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财产保全价值为1228968元,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1月31日依法作出(2024)浙0225民诉前调67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2024年4月23日,原告淮北志良塔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淮北志良塔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1元,减半收取为79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0.5元,由原告淮北志良塔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苗苗 代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