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浙0212行审493号
申请
执行人单位名称宁波市鄞州区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某,宁波市鄞州区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
执行人单位名称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内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某罚决字〔2024〕xxx号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罚款20000元申请执行的事项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审查认
定事实行政决定送达日期2024年9月19日行政机关催告日期2025年3月27日强制执行立案日期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
裁定
理由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地为鄞州区。被执行人未及时足额支付朱某等72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679933.01元。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5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出具并直接送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某监令字[2024]第xxx号),责令被执行人于2024年5月14日前支付朱某等72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679933.01元,并于2024年5月14日前将改正情况和相关凭据以书面形式报送至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杭州银行客户交易标准对账单以及代发明细,被执行人后多次分批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仍拖欠朱某等70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088182.78元。被执行人逾期未按照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甬人社监令字[2024]第xxx号)的要求完全整改。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且逾期未按照《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属于《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已构成违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某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裁定结果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某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的内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