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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等与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0537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办理涤除原告王某作为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某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56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为上海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0%、80%,现某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沈某。2022年2月21日,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依法成立,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登记机关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原告王某。因某公司以与原告合作承建工程为由,将原告登记为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负责人。但自登记以来,某公司从未与原告开展合作,原告与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实质关联性。原告未担任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管理职务,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原告曾通知二被告要求涤除其作为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但二被告至今均未办理,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3日,注册资本56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为上海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0%、80%。现某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沈某。 被告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成立于2022年2月21日,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登记机关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原告王某。 2025年8月22日,原告分别向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某公司邮寄《要求某海曙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的通知》,载明:2022年2月21日,某公司以与我方合作承建工程为由,将我方登记为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负责人。但自登记以来,某公司从未与我方开展合作,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实质关联性。我方不具备担任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基础。因我方并未担任管理职务,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此外,我方曾通知某公司、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要求涤除我方作为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但至今未实际办理。现我方再次通知某公司、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要求立即涤除我方作为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两份邮寄件分别于2025年8月24日、2025年8月26日被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要求某海曙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分公司,对内管理分公司事务,因此,负责人与其所代表的分公司之间需存在实质关联性,并应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原告自述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等实质联系,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性,故其不具备对内管理分公司、对外代表分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综上,原告王某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涤除其作为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丰宁波海曙分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涤除原告王某作为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