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624民初282号
原告:新昌县某,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李某,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住浙江省。
被告:周某,住浙江省。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原告新昌县某(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与被告俞某、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服务部经营者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公司支付挖机款6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LPR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其为某公司负责的新昌县某集团下新昌县某机电公司项目工地进行挖机施工,某公司施工管理员周某负责与其对接挖机事宜。其与周某约定90型挖机作业为150元/小时,平板车费用300元/次;200型挖机为250元/小时,平板车费用250元/次;75型挖机炮头作业250元/小时,挖土作业150元/小时,平板车费用200元/次。经与周某确认应向其支付挖机款62700元。其多次通过周某向某公司催讨均无果,致纠纷发生。
周某答辩称,其系某公司在新昌县某机电公司项目工地的现场施工员,主要负责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和人员管理工作。其与某服务部对接挖机作业并确认应付挖机款62700元属实。
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服务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周某的质证意见:
1.李某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账确认挖机款为62700元的事实;
周某经质证无异议。
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某服务部的质证意见:
2.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施工人员技术(上岗)资格登记表、(2025)浙062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系某公司在新昌县某机电公司项目工地现场施工员的事实。
某服务部经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俞某和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1,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里的作业凭证所载内容、开票信息以及对账凭证,可以确认某服务部挖机作业报酬为62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周某系某公司在新昌县某机电公司项目工地的施工员,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某服务部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某服务部为某公司在新昌县某机电公司项目工地提供挖机作业产生挖机报酬62700元的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某公司现场施工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于某服务部要求某公司支付挖机报酬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有限公司支付新昌县某挖机报酬62700元,并支付自2026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