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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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民终4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续章,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2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在(2016)辽0211民初6726号案件中上诉人已经提出撤回对超用电器材料及调减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并撤回该诉讼请求,在2017年11月1日的一审调查笔录中已经对此进行了记载,故上诉人另行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本次诉讼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过,驳回了其该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对已经处理过的问题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付超用电器材料款10万元、调减的工程价款2万元(以实际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再行增加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在(2016)辽0211民初6726号民事案件中向被告主张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人工资120472.5元、借用原告井架43000元、翘板无归还造成的损失6600元、超用电器材料款175596.8元、调减的工程款81332.5元,共计427001.8元。在该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用井架43000元、翘板未归还所造成的损失6600元、超用电器材料款175596.8元、调减的工程款81332.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请求对变更工程量而减少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并请求对超用的电器材料数量及价格进行鉴定,鉴于原告的该节鉴定申请系当庭提出的,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又主动撤回了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对原告提出的借用井架43000元及翘板未归还所造成的损失6600元的主张,被告***均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节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6)辽0211民初6726号民事案件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款120472.5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中的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9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已就本案诉请提请过民事诉讼,且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可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申请再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案号为(2016)辽0211民初6726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超用电器材料款和调减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该部分诉求的鉴定申请并同时申请撤回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在调查笔录中对此有明确记载。虽然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中仅表述上诉人撤回该部分鉴定申请,未表述上诉人已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的撤诉申请已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主张并已记录在案,且民事判决书亦没有针对该部分请求给予明确驳回,故上诉人在该案中的撤诉申请应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在该案判决后上诉人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28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王淑兰

审判员司玉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