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花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在生效的(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案件中已提出,但生效判决以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支持其请求,并于2013年9月6日二审依法撤销了一审(2012)甘审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同时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当日生效。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其为再审申请人垫付了12万余元工人工资,其向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返还的诉讼时效就应该在此时间开始计算。按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应在2015年9月11日前起诉,而被申请人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并没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提出过,一、二审判决均未依诉讼时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唯一证据材料是一审法官在被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的陪同下,由主审法官一人所做的证人证言为依据而违法做出的错误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因健康、路途遥远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一审法官独自一人在对方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对此未予纠正是错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或提审本案,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6月18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因人工费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9月27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人工费397,060.4元及利息。被申请人主张其已支付的工人工资120,472.5元应予扣除。2013年9月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终审判决,判决由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人工费288,916.26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对被申请人关于扣除已支付工人工资、借用井架和翘板未归造成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补强证据后,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该判决宣判后,被申请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采取申请再审的方式主张其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作为原告起诉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官独自一人在对方的工作人员陪同下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节。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调取相关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调查笔录由法官及记录人员签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官违法调取证人证言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用工明细、调查笔录以及一审法院依申请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实际为再审申请人垫付120,472.5元工人工资,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上述款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娄秀娟
审判员樊少忠
审判员*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