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11民初6288号
原告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花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92637X。
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淑杰,女,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辽0211民初2821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辽02民终45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辽0211民初28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收到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和霍淑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6年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经锦泉源四期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人工费,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人工费中包括了代替被告发放的工人工资、被告未返还的超用电器材料款及调减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超用电器材料款和因变更工程量而应当调减的工程价款合计350,000元(以实际司法鉴定金额为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且原告曾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主张了上述权利,但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6年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经锦泉源四期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09年,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人工费397,060.4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12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大民一终字第22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甘审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250,749.25元及利息,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均上诉至市中院。2013年9月6日,市中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甘审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288,916.26元及利息。原告对市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同时,省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借用其井架、翘班未归造成的损失以及超用电器材料款、调减的工程款均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节,被告对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在原审时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无法证明双方对账中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告知原、被告在补强证据后,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后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工资120,472.5元、借用其井架43,000元、翘班未归造成的损失6,600元以及超用电器材料款175,596.8元、调减的工程款81,332.5元,共计427,001.8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超用电器材料数量及价格和变更工程量而减少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后与2017年11月1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同时申请撤回鉴定所涉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申请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1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120,472.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申请撤回的鉴定所涉内容的诉讼请求未予表述,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均诉至市中院。2018年3月5日,市中院作出(2018)辽02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超用电器材料款100,000元及调减工程价款20,000元(以实际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再行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2821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辽02民终45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辽0211民初28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
另查,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超用电器材料款和因变更工程量而应当调减的工程价款合计350,000元(以实际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并按350,000元补缴了相应的诉讼费,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超用电器材料的数量及价格和因变更工程量而相应减少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市中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要求在向被告支付的人工费中扣除超用电器材料款和因变更工程量而应当调减的工程价款,未被支持,自2013年9月11日原告即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在(2016)辽0211民初67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原告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法院并未准许,而是在判决中明确表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通知被告原告申请撤回的事实及退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费,本案不应继续审理。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超用电器材料款和因变更工程量而应当调减的工程价款合计350,000元(以实际司法鉴定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有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已经在2016年的(2016)辽0211民初6726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偿还超用电器材料款和因变更工程量而应当调减的工程款即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16)辽0211民初6726号案件作出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均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已经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辽02民终948号终审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16)辽0211民初6726号案件中虽申请撤回本案涉及的两项诉讼请求,但本院未作出准许原告撤回的裁定。故原告对生效的判决又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可通过再审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佐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秦晓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炜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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