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11执异6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花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3)甘查执字2642号执行笔录认定(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为“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十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作出(2017)辽021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对裁定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对于(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查执字2642号执行笔录认定“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十日”,异议人认为错误,应为“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判令被告承担一般债务利息,是根据实体法相关规定在被告没有依法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确定应承担利息的责任,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对原告正常损失的合理补救。如将其理解为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承担利息,超出十日后无需承担利息,无形中变向鼓励被告不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是对生效判决的严重亵渎。故异议人请求:依法确认(2013)甘查字2642号执行案件关于利息计算应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查明,***与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审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人工费人民币288916.26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965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上诉人***已预交1000元,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5235元,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15元(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判决作出后,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向***履行付款义务,***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甘查字第2642号立案。2014年10月31日,***与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中止执行。后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履行义务,***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5)甘查字第2513号立案。2017年7月4日,本院执行人员向***发放执行款5万元,并在执行笔录中告知***:本案执行依据为(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你的欠款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至判决指定的10日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而非你认为的以实际给付之日为标准计算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时,故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十日。***表示:我坚持我的理解,我有异议。本院执行人员告知***: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表示:清楚,无异议。
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生效判决判项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生效判决的解释权应为生效判决作出的审判部门,至少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对判项的解释应有明确意见。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执行局致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征信意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函。复函内容为:(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人工费人民币288916.26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实际给付之日,是指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的实际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函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中,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给付人工费利息的计算方式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计算终止日期的“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上诉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应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的实际给付日”。据此,本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7月4日的执行笔录中告知***“被执行人应给付你的欠款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至判决指定的10日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其所依据执行的民事判决文书的内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要求确认(2013)甘查字2642号执行案件关于利息计算应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景 渤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安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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